{"billNo":"1040608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17人","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宜臻","管碧玲"],"連署人":["黃偉哲","葉宜津","蔡煌瑯","許智傑","尤美女","林淑芬","劉建國","陳素月","段宜康","李昆澤","陳節如","陳亭妃","陳唐山","李俊俋","蔡其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7:1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7921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17921","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管碧玲等17人，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應遵守法治國原則，以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基礎。惟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均依照條文文義處理，認為限於未經救濟程序之行政處分，方有本條之適用。且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是否撤銷違法處分，人民並無主動請求權，如此解釋不僅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且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亦有不周。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爰將原條文「得」改為「應」，修法明訂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收縮至零。另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特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限。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法治國原則，應以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基礎，惟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均依照條文文義處理，認為限於未經救濟程序之行政處分，方有本條之適用。且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是否撤銷違法處分，人民並無主動請求權，如此解釋不僅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且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亦有不周。\n二、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爰將原條文「得」改為「應」，修法明訂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收縮至零。另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特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限。\n三、爰依上開理由，修正現行條文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n\n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n\n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33","說明":"一、按法治國原則，應以合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原則，惟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均依照條文文義解釋，認為限於未經救濟程序之行政處分，方有本條之適用。且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是否撤銷違法處分，人民並無主動請求權，如此解釋不僅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且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亦有不周。\n\n二、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爰將原條文「得」改為「應」，修法明訂將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收縮至零。另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特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限。\n\n三、爰依上開理由，修正現行條文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發現後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n\n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n\n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