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8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9人","議案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振昌"],"連署人":["黃國書","尤美女","田秋堇","顏寬恒","吳秉叡","許添財","黃偉哲","李俊俋","莊瑞雄","葉津鈴","周倪安","陳唐山","陳明文","劉建國","邱志偉","林淑芬","陳節如","何欣純"],"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7:1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987號委員提案第17927號","laws":["01723"],"提案編號":"987委17927","案由":"本院委員賴振昌等19人，有鑑於我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條文有關嚴重違反性平等法者不得擔任職務之對象僅限於第一項第四款之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與教職員工，而不及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國民中小學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以上進修學校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顯為立法之疏漏，爰乃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文首句之「前項第四款」修正為「前項各款」，第二項本文二句由「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修正為「前項各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以正法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教育法規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其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n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衡諸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至第四款之違犯情節，其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涉機關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顯然皆已不適於任職，唯本法第二項之現行條文僅規範前項第四款─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始受約束，如此條文規範顯為立法之疏失，爰乃擬具修正草案，令法規趨於週延。","對照表":[{"law_id":"01723","law_nam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n\n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law_content_id":"01723:01723:2013-01-11-修正:9","說明":"第九條第二項條文有關嚴重違反性平等法者不得擔任職務之對象僅限於第一項第四款之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與教職員工，而不及於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國民中小學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以上進修學校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顯為立法之疏漏，此緣衡諸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至第四款之違法情節，其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涉機關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顯然皆已不適於任職，唯本法第二項之現行條文僅規範前項第四款─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始受約束，如此條文規範顯為立法之疏失，爰乃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文首句之「前項第四款」修正為「前項各款」，第二項本文二句由「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修正為「前項各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修正":"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各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n\n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8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