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8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姚文智"],"連署人":["陳唐山","李俊俋","陳其邁","葉宜津","陳亭妃","蘇震清","陳素月","林岱樺","邱議瑩","莊瑞雄","許智傑","劉建國","陳歐珀","楊曜","黃國書","蔡煌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6: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17932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17932","案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為因應社會發展現況，促進社區生活和諧，維護居住公平正義，暨保障公寓大廈住戶公共基金、管理費等公共經費為適當之運用，特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社會變遷現狀，為保障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之公共基金妥善運用，增修條文明訂公共基金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交付信託，以確保公共基金妥善運用與保管，但仍保留原條文對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運用任務之規定，以兼顧基金運用之安全，與管理委員會運用權限。\n二、現代社會中仍無可避免有欠繳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公寓大廈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催繳期間常因可否公布欠繳者之門牌地址肇生爭執，爰提案修正如條問，以使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催告時有法律依據。","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n\n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n\n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n\n三、本基金之孳息。\n\n四、其他收入。\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20","說明":"為因應公共基金交付信託之需求，爰增訂如修正條文。","修正":"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n\n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n\n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n\n三、本基金之孳息。\n\n四、其他收入。\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或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law_content_id":"01187:01187:1995-06-09-制定:23","說明":"明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經本條規定程序催告後，得公告積欠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地址與欠繳金額。","修正":"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繳清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公告其欠費情形與門牌地址，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繳清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8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