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8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議案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蘇震清","劉建國","莊瑞雄","李俊俋","陳唐山","葉津鈴","段宜康","許添財","許智傑","何欣純","姚文智","陳其邁","林淑芬","黃偉哲","高志鵬","田秋堇","尤美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6: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762號委員提案第17937號","laws":["01449"],"提案編號":"1762委17937","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鑒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原條文內容未闡明「眷村文化」之定義，導致「眷村文化」淪為籠統概念，易產生認定上之困難；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修正第四條第三項「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文化部」；基於經選定為國軍老舊眷村文化資產，管理機關即負有管理及維護之責，包括相關維護及修建費用，遂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減免相關稅捐促進財務平衡。綜上，爰擬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在近代台灣社會歷史演變的過程中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充滿歷史記憶的眷村散佈全國各地，也因而孕育出獨特的文化。近年文化資產保存意識抬頭，相關單位亦積極修正法規、發展組織，以利文化保存與傳承，若能將「眷村文化」賦予明確定義，將有助於相關權責單位之認定，並建構民眾對於文化保存之認知。\n二、為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修正行政機關名稱。\n三、眷村文化保存從審議、認定及維護管理皆須持續且龐大之經費支出，建議減免相關稅捐以平衡支出，間接延續眷村文化維護之財源。","對照表":[{"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law_content_id":"01449:01449:1996-01-12-制定:3","說明":"為明訂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之定義，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者外，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審議會審定認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架置之眷村文化資產亦包含之，爰增訂三項。","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n\n本條例所稱眷村文化，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登陸或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審議會決議認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有關文物。"},{"現行":"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n\n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law_content_id":"01449:01449:2011-12-13-修正:4","說明":"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第三項「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修正":"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n\n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文化部定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現行":"第二十五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n\n前項配售住宅建築完工後，在產權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law_content_id":"01449:01449:1996-01-12-制定:25","說明":"鑒於經選定國軍老舊眷村文化資產，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及相關費用支出，爰於第三項增訂減免其相關稅捐。","修正":"第二十五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n\n前項配售住宅建築完工後，在產權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國軍老舊眷村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主辦機關主辦有關眷村文化之展覽、表演及映演等文化藝術活動，就勞務或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或娛樂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8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