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8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許添財","許智傑","何欣純","姚文智","周倪安","劉建國","蘇震清","莊瑞雄","陳唐山","陳其邁","葉津鈴","段宜康","高志鵬","黃偉哲","田秋堇","尤美女","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6:5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7938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17938","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鑒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僅賦與該等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非給予人民得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對人民權利之保障顯有不周。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爰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行政及司法實務均以文義解釋，認為限於未經救濟程序之行政處分，方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適用。且行政機關有權利選擇是否撤銷違法處分，人民並無主動請求權，此解釋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原則，且罔顧人民權利。\n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然該條之規定，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僅係賦與該等機關得自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非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給予人民得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縱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亦僅係促請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固行政機關裁量結果，如未依人民之主張為本條規定職權之發動，因未對人民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行政機關因此所為之函復，自非行政處分。」\n三、承上，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怠惰及保障人民權利，有直接於法條中賦與人民聲請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處分之權利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n\n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n\n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33","說明":"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惟現行法令內容人民無主動請求權，為落實人權保證之精神及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爰於現行條文中加入「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爰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n\n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n\n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8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