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608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議案名稱":"「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7/16/LCEWA01_080716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蘇震清","管碧玲","許智傑","莊瑞雄","葉津鈴","許添財","何欣純","李俊俋","周倪安","陳唐山","陳其邁","姚文智","劉建國","段宜康","田秋堇","尤美女","黃偉哲","林淑芬","高志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會期":"08-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6-12","2015-06-15","2015-06-16"],"會議代碼":"院會-8-7-16"}],"mtime":"2024-01-19T00:46:5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6-12","last_time":"2015-06-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7-16","會期":7,"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17939號","laws":["05143"],"提案編號":"1073委1793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鑒於衛生福利部推廣母嬰親善措施、打造母性友善環境，然公共場所設置哺（集）乳室之規定卻以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設置基準；捷運車站更僅規範交會轉乘站須設置哺集乳室，無法有效滿足民眾哺（集）乳之需求。為營造友善育嬰環境，實有提高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比例之必要。除捷運交會轉乘站外，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亦須設置哺（集）乳室，以回應民眾育嬰需求，爰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n二、以台北捷運為例，104個捷運車站中僅有22個設置哺（集）乳室，僅占21.2%；其餘82個捷運車站中，有28個為每月運量突破百萬人次之重點車站，卻無設置哺（集）乳室，顯然無法有效提供母性育嬰需求。此外，台北捷運各路線的哺集乳室分配比例極度不均，新店線設置哺集乳室之車站比例為40%；板南線為33.3%；文湖線則僅有8.3%。\n三、再以高雄捷運為例，紅橘線共計37個車站中，僅美麗島站（交會轉乘站）設置哺（集）乳室，其餘36個車站則係以駐警室作為臨時哺（集）乳室。育嬰設施此等貧乏，與衛福部推廣母嬰親善措施之良善立意相去甚遠，亦不利於性別友善環境之營造，實有修法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5143","law_name":"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5143:05143:2010-11-09-制定:2","說明":"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n\n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n\n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n\n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n\n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n\n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n\n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43:05143:2010-11-09-制定:5","說明":"為有效提升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之比例，以符育嬰需求、完善母嬰親善措施，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捷運交會轉乘站外，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亦須設置哺（集）乳室。","修正":"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n\n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n\n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n\n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n\n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n\n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n\n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608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