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708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1/LCEWA01_080801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1/LCEWA01_080801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09-15"],"會議代碼":"院會-8-8-1"},{"會期":"08-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9-15"],"會議代碼":"院會-8-8-1"}],"mtime":"2024-01-18T11:40: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9-15","last_time":"2015-09-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8-1","會期":8,"字號":"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5308號","laws":["04565"],"提案編號":"445政15308","對照表":[{"law_id":"04565","law_name":"法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n\n一、司法院大法官。\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n\n三、各法院法官。\n\n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n\n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n\n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n\n一、司法院大法官。\n\n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n\n三、各法院法官。\n\n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n\n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n\n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現行":"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n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n\n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n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n\n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n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n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n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n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n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9","說明":"一、鑑於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且須主持大法官會議及相關司法行政會議，事繁責重，是以，僅限定由其擔任法官遴選委員會之主席，難免因公務之排擠效應，而影響會議召開之時程，為維議事運作之彈性，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可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俾符實際。\n\n二、司法院為法官之用人機關，且職掌諸多涉及國家司法人事政策方向等業務，允宜有用人機關之人員代表出席表示意見，爰參酌考試院委員代表產生之方式，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增加司法院指定代表二人，是以，法官遴選委員會之委員由現行十九人增加為二十一人。\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配合移列為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n\n四、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n\n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n\n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n\n一、司法院代表二人：由司法院院長指定。\n二、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n\n三、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n\n四、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n\n五、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六、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n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n\n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n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現行":"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n\n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38","說明":"一、為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之人數及所占比例，並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本項。\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於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產生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及每月開會次數，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考量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外部委員，倘外部委員在評鑑事件審議中，因職業或職務關係，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此時在身分地位上已與受評鑑法官間產生利害或衝突關係，恐有危及審判獨立核心價值之虞，為杜爭議，爰就上開情形增訂迴避規定，俾符公允。","修正":"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n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n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現行":"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n\n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n\n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n\n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n\n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39","說明":"一、第一項序文有關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爰文字酌作修正。\n\n二、依照現制，法官代表及檢察官代表，係由司法院、法務部所屬機關各自辦理票選產生，爰參考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立法體例，並維適用上之彈性，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n\n三、為擴大各界舉薦優秀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提高人民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客觀性、中立性、獨立性及公正性之信賴，並確保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不囿於專業偏見或意識型態，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監察委員及考試委員之產生方式，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由司法院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社會各界舉薦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以為評鑑委員人選，增進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公開、公正性及透明度。\n\n四、第二項序文，配合該項增訂款次，酌作修正。\n\n五、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現任院長，或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機關之首長，該機關或其所屬下級機關如係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一款、第二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n\n六、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現任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求團體之主要決策者，該公會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於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n\n七、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現任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均為同款所規定請求人之主要決策者，該團體如為評鑑事件之請求人，自難期其擔任評鑑委員時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故應就其擔任評鑑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為評鑑委員之消極條件。\n\n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司法院院長於遴聘時應注重性別主流化之國際趨勢及其來源之多元化及異質化，以期具有客觀、中立、公正之立場來行使職權。\n\n十、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文字之修正，將「並各自辦理票選」等文字刪除。","修正":"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n\n一、法官代表由司法院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法官票選之。\n\n二、檢察官代表由法務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檢察官票選之。\n\n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n\n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於司法院所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n\n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n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n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n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n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n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n\n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n\n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n\n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n\n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n\n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n\n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n\n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n\n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n\n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4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如需再另移請司法院處理，恐有程序迂迴及未能及時進行證據調查之虞。為落實評鑑制度之精神，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一併就該部分進行審議，俾收程序經濟與及時蒐證之效。\n\n三、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n\n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n\n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n\n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n\n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n\n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n\n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n\n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n\n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得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n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n\n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n\n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4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整合修正，改列為第一項，並就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區別「非以裁判終結」及「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分別規定評鑑事件得開始請求之時點。另考量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請求人未必得以及時知悉裁判確定之時間，或案件繫屬時間，爰酌予延長其得請求評鑑之期間。\n\n二、本法所定之法官課責、監督機制，除法官評鑑外，尚有法官之職務監督及懲戒。即令已逾第一項所定請求期間，果該受評鑑事實確有違失情事，仍得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職務監督權人對法官為職務監督處分；如違失情事已達應受懲戒之程度，並得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為杜疑義，爰增訂第二項，以臻明確。","修正":"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n\n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n\n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二年。\n\n三、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n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自滿六年時起，三年。\n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現行":"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n\n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n\n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n\n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n\n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n\n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n\n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n\n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46","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四項有關評鑑委員出缺人數之計算，增列迴避之事由。\n\n三、為保障請求人在法官評鑑個案審議中之程序參與權，俾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決議前，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現行第五項前段，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外，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相關事證，除顯無必要者外，應予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得制止之，爰增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n\n四、評鑑委員依職權辦理個案評鑑之調查，所得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又請求人並非依規定有閱卷權之人，固不得請求閱覽原審判案卷，惟其依現行第五項規定到會陳述時，或有參據相關資料之必要。為使請求人到會協助評鑑程序進行時，得充分陳述意見，爰修正現行第五項後段並移列為第七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提示與請求評鑑事項有關之資料，俾釐清事實。\n\n五、法官評鑑結果事涉公益，允宜接受各界檢驗，爰增訂第十二項，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n\n六、現行條文第六項至第九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現行條文第十項，配合移列為第十三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n\n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n\n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n\n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相關事證，除顯無必要者外，應予到會陳述。但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得制止之。\n第五項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但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時，得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n\n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n\n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n\n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n\n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n\n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n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n\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99","說明":"一、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以及同日施行之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均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相關名稱用語。\n\n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及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n\n三、第二項未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十二項，配合移列至第五項至第十三項，並酌作修正。","修正":"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n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會議主席；開會時由會議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五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五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11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708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