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722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電業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1/LCEWA01_080801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1/LCEWA01_080801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5-09-15"],"會議代碼":"院會-8-8-1"},{"會期":"08-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09-15"],"會議代碼":"院會-8-8-1"}],"mtime":"2024-01-18T11:39:4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09-15","last_time":"2015-09-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8-1","會期":8,"字號":"院總第660號政府提案第15317號","laws":[],"提案編號":"660政15317","對照表":[{"law_id":"01922","law_name":"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通　則","說明":"「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2","說明":"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修正":"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n\n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n\n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n\n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網路。\n\n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n\n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n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n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n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n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說明":"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n\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電力網業及售電業。\n\n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售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其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n\n四、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又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n\n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五款。\n\n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n\n七、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款。\n\n八、新增第八款及第九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及「用戶用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n\n九、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二款之「線路」，以資區分。\n\n十、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三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n十一、新增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n\n十二、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電力網業及售電業。\n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n三、電力網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n四、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n五、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電力網業務所需用之設備。\n\n六、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n七、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n\n八、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n九、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n十、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電力網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n十一、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力網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n十二、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n十三、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n十四、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n十五、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922:01922:2002-04-02-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n四、新增第四項：\n\n(一)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n\n(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n\n五、新增第五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行政院指定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n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n三、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n四、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n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n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n三、電業與民眾爭議之處理。\n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n五、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n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由行政院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n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n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n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n行政院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項各款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排除規模較小、專業人才及設備不足等廠商濫設，並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修正":"第四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現行":"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n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n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n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n\n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n\n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n\n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電力網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n\n(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n\n(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n\n五、因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五條　電力網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n\n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現行":"第十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n\n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n\n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n\n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n\n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n\n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n\n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n\n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份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n\n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電業申請之程序屬細部作業規範，於本法授權之子法規範即可，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經營其他事業。\n\n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份應有獨立之會計。\n\n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新增。本法修正係為推動廠網分離，爰明定其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滿五年內完成；惟考量相關行政作業，允許其最多延展二次，每次展期不得逾二年。\n\n三、第二項新增。電力網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電力網業不得兼營其他電業；惟考量台電公司於完成實質廠網分離前之過渡期間，仍將同時經營電力網業及發電業，爰明定自電力網業與發電業分割為不同公司後，電力網業即不得兼營其他電業。\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電力網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電力網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電力網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n\n(二)為防止電力網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電力網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n\n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n\n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n\n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n\n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n\n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n\n(三)發電業及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明定電力網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n\n六、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七、第五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電力網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電力網業遵循。","修正":"第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於施行後換發兼營電力網業及發電業執照者，應於施行日起算五年內，分割為不同公司，且不得交叉持股。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者，得申請延展二次，每次展期不得逾二年。\n電力網業依前項規定與發電業分割為不同公司後，不得兼營其他電業。\n電力網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電力網業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n電力網業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兼營者，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n電力網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n\n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law_content_id":"01922:01922:1965-05-11-全文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72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