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910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2/LCEWA01_080802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2/LCEWA01_080802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5-09-18","2015-09-21","2015-09-22"],"會議代碼":"院會-8-8-2"},{"會期":"08-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15-09-18","2015-09-21","2015-09-22"],"會議代碼":"院會-8-8-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陸軍第一特種兵補償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4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mtime":"2024-01-19T00:44:0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15-09-18","last_time":"2015-09-22","會期":8,"屆期":8,"meet_id":"院會-8-8-2","字號":"院總第1738號委員提案第17967號","laws":["01476"],"提案編號":"1738委17967","提案人":["黃偉哲","許添財","陳亭妃","葉宜津","劉建國","陳歐珀"],"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許添財、陳亭妃、葉宜津、劉建國、陳歐珀等24人，鑒於國防部於民國57年至76年期間實施之陸軍第一特種兵臨時召集政策，係為填補隨同國民政府來台官兵退伍潮所生特種技勤部隊缺員問題。國防部堅稱臨時召集一年役期措施，係依據民國48年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三十八條「平時為現役補缺，得辦理臨時召集。」以及兵役施行法第四十八條「臨時召集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之規定，呈報行政院同意辦理陸軍第一特種兵臨時召集，並依當時薪俸規定發給薪餉，故國防部一切作為均屬依法行政，適法性無虞。茲有疑慮者：(1)後備軍人為臨時召集對象之一，為何當時一般役男皆於尚未具備後備軍人身分情況下，即於公所抽中「陸一特」兵種籤，並被預先列為課以臨時召集一年役期負擔之對象，此種便宜措施是否違反程序正義及法律保留原則？(2)陸一特人員係以常備兵預備役身分受召留營一年，但召集順序在其前之「未服役之應補行徵集者」等五種法定人員，國防部有無對其先行召集？否則即構成違法行政，戕壞兵役制度最核心「公平」精神。質言之，服兵役固為國民應盡義務，但臨時召集令適法問題涉及五十六萬公民權益，當屬國會應予追究釐清之重大歷史公案。綜上，爰擬具「陸軍第一特種兵補償特別條例草案」，俾以落實轉型正義並有助台灣邁向法治國理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薛凌","許智傑","蔡煌瑯","楊曜","林國正","李俊俋","賴振昌","葉津鈴","周倪安","陳素月","高志鵬","林淑芬","吳秉叡","劉櫂豪","李昆澤","陳其邁","黃昭順","管碧玲"],"說明":"一、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8年國共內戰潰敗播遷來台之後，為維持龐大軍隊兵力，實現反共復國大業需要，即自民國四十年起實施常備兵役徵集制度。其後為因應大量來台資深官兵老化退伍浪潮，補充陸軍特種技勤兵員不足問題，又自民國56年2月23日起辦理「陸軍第一特種兵（簡稱陸一特）」之臨時召集。\n陸一特之召集，國防部係依據民國48年修正公布之兵役法及49年修正之兵役法施行細則。國防部於民國54年將陸軍區分為一般兵與特種兵。以步兵為一般兵，其餘兵科則為特種兵實施徵集作業。其後又將特種兵區分為第一特種兵與第二特種兵，第一特種兵包含裝甲、工兵、飛彈、砲兵、空降、通信、兵工及特種作戰等八種兵科，第二特種兵則包含化學、運輸及其他特種兵。當時兵役法第十五條規定：「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1、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2、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國防部於56年1月25日，以（56）為信字第10010號令，對於35年次之役男採取臨時召集之方式不予以退伍，同時發給召集令，使其連續在營服役一年。其後國防部即採取抽籤方式，對抽中「陸一特」之役男，於其服義務役期滿頒發退伍令時，並同時交付召集令實施臨時召集，故役男總計服役3年，並依當時義務役薪俸規定發給薪餉。其後由於兵源已經足夠，國防部於民國75年10月30日始以（75）虞悅字4338號令呈報行政院，自民國76年1月1日起停止實施陸一特臨時召集，實施期間長達20年，召集約1000梯次，受召集人數達56萬7千餘人。\n二、在第三年役期之中，不少陸一特役男遭逢女友變心、妻離子散、工作事業中斷、無法見到父母臨終前最後一面，以及部隊中各種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之憾事；更加不幸者，有人在解召退伍前夕遭遇爆炸意外而死亡，外島甚至發生因為苦悶而於值衛哨勤務時開槍掃射同袍、失蹤35年音訊杏然卻被軍方通報敵前逃亡等等悲劇案例，皆讓許多家庭承受失去親人的巨大痛苦。\n三、針對陸一特臨時召集政策之合法性與補償問題，馬英九總統曾於100年2月17日表示略以，陸一特對國家服務貢獻應受肯定，但補償案不符法理，且危害國家財政，並造成全體國民的負擔，因此反對此案。前國防部長高華柱則於100年2月18日率領副部長趙世璋召開記者會表示，為確保戰力維繫不墬，國防部依據民國48年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38條「平時為現役補缺，得辦理臨時召集。」之規定，以及兵役施行法第四十八條「臨時召集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之規定，呈報行政院同意辦理陸軍第一特種兵臨時召集，並依當時薪俸規定發給薪餉，故國防部一切作為均屬依法行政，於法有據，適法性無虞。\n四、惟按當時兵役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臨時召集分為平時性召集與戰時性召集，且其應受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然當年之徵集作業係於役男尚未服役而於抽籤兵種時，即先將須服三年兵役之人員加以特定。其次，臨時召集應係於有法律有規定臨時、必要之時，始為召集。故國防部對尚未服兵役而未具後備軍人身分者，即先行定為二年後臨時召集之對象，顯與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n五、復據兵役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平時性臨時召集之要件為「現役補缺」，則依兵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而不足額時，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又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役齡男子之情形為：「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1.緩徵原因已消滅者。2.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3.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4.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換言之，兵役法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應依據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四種情形加以補充。而於前揭之補充仍未足額時，再以補充兵、國民兵依序遞補。\n再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兵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現役缺額，以補充兵、國民兵遞補時，按左列順序行之：1.補充兵現役。2.依法應徵服補充兵現役者。3.依法應服甲種國民兵役者。」。\n至於後備軍人部分，係規定於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略以：「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2.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3.……。」又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略以：「……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2.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備兵預備役之順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n綜合以上相關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之遞補順序，可將之區分為未服役者之應補行徵集、現役之補充兵、國民兵、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而臨時召集後備軍人之順位，依序為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役、常備兵預備役，彙整如附表一所示。\n綜上說明，國防部就陸一特兵員徵集係採取臨時召集之方式，惟臨時召集需於平時為補足現役兵員缺額時始得實施之。然如附表所示，平時為現役補缺，兵役法已明定其徵集之順位，國防部即應按未服役者之應補行徵集、現役補充兵、國民兵、臨時召集後備軍人之順位（後備軍人之順序又分為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役、常備兵預備役）依序徵集，方符依法行政。換言之，國防部為處理當時大陸籍老兵退伍潮衍生之現役常備兵缺額補充問題，姑且不論陸一特人員退伍後尚未返鄉納入後備軍人管理之前，即自部隊接獲臨時召集令，是否已經具備後備軍人身分可為召集之對象？國防部如未對順位在前之五類法定人員先行核發臨時召集令，即屬違反兵役法至明，著毋庸議。\n六、按當時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則國防部在長達二十年計約一千梯次，為數56萬7千人的臨時召集過程中，是否逐年按其臨時召集之需要陳報行政院核定，且對每一梯次「陸一特」發布臨時召集命令？從而國防部若未每年擬定相關臨時召集計畫逐案呈報行政院核定，並對每一梯次「陸一特」發布臨時召集命令，而僅一次性擬定二十年之「臨時召集計畫」，則其可否符合兵役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臨時召集」之「臨時」本質，殊有疑問，且未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況此種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行政行為，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且該授權內容與範圍均須明確。準此，陸一特臨時召集命令也難以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n七、國防部表示：「役男服役均有其法源依據，且因當年時代背景及兩岸情勢等現實因素，國防部考量需要教育水準高的人員實施武器操作、教導與傳承，因此，依法訂定相關因應作法，以維持當時的國防武力。」根據國防部上述說法，則當時臨時召集令召集之陸一特人員，應為具大專學歷之人員，始符合國防部所稱之「教育水準高的人員」。如其有不足之處，再以具高中職學歷之人員為臨時召集。但當時可以抽籤擔任陸一特之人員，係將大專畢業生排除，而僅以具高中職學歷之人員為主。根據台灣陸一特總會檔案資料顯示，台北市中正、萬華區陸一特人員有登錄學歷資料之94人中，國中及國小學歷者為42人，比例為45%；屏東縣立法委員第一選區內陸一特人員有登錄學歷資料之183人中，國中及國小學歷者竟達104人，比例為57%，足證陸一特臨時召集令召集之對象與國防部所稱「考量需要教育水準高的人員實施武器操作、教導與傳承」之政策宗旨嚴重乖離。準此，無論當時國防部所為差別待遇之理由究竟為何，能否通過憲法平等權、比例原則之檢驗，實有疑問。\n八、設若國防部對陸一特人員係以「合法後備軍人」身分臨時召集一年，則第三年役期即非屬義務役。若非屬義務役性質，則國防部當年即不應以義務役薪俸發給「陸一特人員」薪餉。又因陸一特臨時召集期間長達一年，與一日之點閱召集、教育召集（目前為5至7日，早期為1個月），甚至國防部過去為補充三軍軍醫人員不足問題，曾經實施之軍醫特技預備軍官6個月臨時召集等相較，陸一特人員所受召集之期間長度顯為「特殊」，則其奉獻與犧牲自不能與點（教）召及軍醫特技預備軍官臨時召集同位而語，故亦不應按當年後備軍人召集時按日發給之津貼或車馬費計算其一年薪餉。\n次按國防部實施陸一特臨時召集政策，係為填補當年大陸老士官離退潮出現之缺員問題，是其所應填補者均為「士官缺」，則陸一特人員理應至遲於第三年役期時晉升士官，並且支領士官薪餉；惟經調查結果顯示，半數以上之陸一特人員係以「上兵」階級退伍，並未晉升士官，故國防部亦有違法疏失之處。綜上，關於陸一特人員第三年役期薪餉之計算，應該按照同期服役之志願役士官補發一年薪資，方為允洽公道。\n九、綜上，陸一特臨時召集政策合法性顯有探討餘地，國防部及行政院，甚至馬英九總統均應嚴守行政中立之立場，而不該以特定之政治立場或選舉語言面對此案。退千萬步言之，縱令陸一特召集於民國50年代時空環境有所必要。但查國防部部長於民國63年6月28日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審查兵役法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時曾經表示：「……自六十二年起，由於人口自然增長，醫藥發達，年屆二十歲之役男，逐年增加，超出軍中需求甚多；研判今後十年供需狀況，平均每年將超額約三萬兩千餘人。……」（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7期院會紀錄第7頁）亦即自民國62年起，國內兵員已超額供應。換言之，國防部所持前揭兵源不足之理由已不存在，即應適時停止陸一特徵集措施。但國防部對陸一特之召集，係至76年才終止。足見民國62年以後所召集之陸一特，並無任何適法及正當性。從而，國防部豈可大言不慚宣稱陸一特臨時召集合法性無庸置疑？","對照表":[{"law_id":"01476","law_name":"陸軍第一特種兵補償特別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陸軍第一特種兵補償特別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關係。","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處理義務役陸軍第一特種兵補償金發放事宜，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說明":"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主管機關）\n\n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說明":"明定本條例補償金申領資格。","增訂":"第三條　（適用對象）\n\n凡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以陸軍第一特種兵或其他身分連續服役三年之義務役退除役官兵，均得請領補償金。\n\n前項人員亡故者，補償金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序請領之。"},{"說明":"明定本條例補償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增訂":"第四條　（補償金計算及發放方式）\n\n本條例所稱補償金，為前條第一項人員第三年役期之薪俸與同期志願役士官薪俸之差額，並應加計利息及換算現值。\n\n補償金應以現金、有價證券或消費券擇一或搭配方式發放。\n\n第一項利息及現值換算辦法，由行政院主計處會同國防部定之。"},{"說明":"明定補償金申請先由各縣市立案之陸一特協會統一受理後，再行統一造冊送請國防部審核。","增訂":"第五條　請領補償金人員應向各縣市已立案之陸軍第一特種兵協會登記，並由協會統一造冊送請國防部審核。\n\n經通知領取補償金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之。"},{"說明":"為配合財政預算調度，補償金分為三年編列發放。","增訂":"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補償金，由國防部分三年編列預算支應。"},{"說明":"明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增訂":"第七條　補償金請領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說明":"明定補償金一次發給，發放作業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增訂":"第八條　補償金應一次核發給足。\n\n補償金請領及核發作業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91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