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092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4/LCEWA01_080804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4/LCEWA01_080804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207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0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8070200900"}],"提案人":["葉津鈴"],"連署人":["莊瑞雄","黃國書","賴振昌","邱議瑩","蘇震清","周倪安","許添財","楊曜","段宜康","葉宜津","趙天麟","李應元","陳亭妃","陳節如","林岱樺","尤美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10-02","2015-10-06","2015-10-13"],"會議代碼":"院會-8-8-4"},{"會期":"08-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0-02","2015-10-06","2015-10-13"],"會議代碼":"院會-8-8-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8-8-20-14"}],"mtime":"2024-01-19T00:42: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0-02","last_time":"2015-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4","會期":8,"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7999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7999","案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1997年5月立法院修正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文字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公司延遲給付之利息高於法院判決之固定年息5%，其立法理由為：1.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2.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n故早在十年前立法院即注意到保險公司藉故推諉或遲延，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但自修法實施十年以來，民眾仍處在弱勢一方，保險公司仍挾其有雄厚法務人員，依然藉故推諉或遲延給付。致使民眾不知法律訴訟時效而喪失保險理賠權益；即使知道以法律訴訟保障權益，亦無法忍受冗長的訴訟程序，為了早日獲得理賠，而接受打折之賠償金；縱使能忍受冗長的訴訟程序而得勝訴者，依然有部分法官在遲延利息上，依然以年息5%計算。\n若以成本計算，保險公司惡意遲延給付，進入司法訴訟反而是穩賺不賠。故保險公司只要民眾之賠償申請文件，稍有瑕疵，即不願理賠，以期在法院合解打折理賠，以減少支出本。\n二、若干被保險人自立救濟，提高訴訟可能獲利，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向法院請求延遲利息三倍的懲罰金。然而檢視歷年來的法院判例，法官都主張，保險契約不屬於消費者第五十一條的規範範圍。法官主張理由為，保險契約均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銷售，故不購成「故意所致」，且保險公司是以文件或文件紀錄不符加以拒絕，故不生「故意問題」，另消費者亦難提出「長期精神耗損」之佐證，故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法院皆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此，以其他法律尋求救濟，遏止保險公司惡意遲延給付，亦不可行，故宜正本清源，修正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n三、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擬修正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文字，增列「但經法院判決或和解而延遲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二分。」明文規定凡進入司法程序，不管是經法院判決或經和解，保險公司於賠償金之外，應付遲延利息年息二分，如此能提高保險公司的訴訟成本，並也能提高民眾堅持司法程序爭取自己權益之意願。","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n\n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7-05-09-修正:40","說明":"一、保險公司常藉故不給予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出懲罰性賠償，法官皆認為「於法無據」，故即使勝訴，亦僅判決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補償。\n\n二、由於法院審判曠日廢時，被保險人為早日取得賠償金，往往以賠償金之9折、8折與保險公司和解。故提高民眾訴訟意願，並提高保險公司故意以訴訟延遲給付之成本，凡進入訴訟程序者之賠償金給付之利息，以年息二分計算。\n\n三、將利息年利改用百分比數字。","修正":"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n\n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十。但經法院判決或和解而延遲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二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092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