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00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4人","議案名稱":"「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5/LCEWA01_080805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5/LCEWA01_080805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11070300300"}],"提案人":["李桐豪"],"連署人":["尤美女","劉櫂豪","蕭美琴","盧嘉辰","陳學聖","詹凱臣","邱文彥","陳雪生","林岱樺","黃偉哲","簡東明","楊應雄","吳育昇","蔣乃辛","陳碧涵","詹滿容","呂學樟","周倪安","陳鎮湘","李貴敏","陳歐珀","潘維剛","陳怡潔"],"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0-16","2015-10-20"],"會議代碼":"院會-8-8-5"},{"會期":"08-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0-16","2015-10-20"],"會議代碼":"院會-8-8-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0-26"],"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8-8-36-7"}],"mtime":"2024-01-19T00:41: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0-16","last_time":"2015-11-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5","會期":8,"字號":"院總第546號委員提案第18006號","laws":["01807"],"提案編號":"546委18006","案由":"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4人，鑑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僅對執行力有所規定，而對於是否有實質確定力，則漏未規定，故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對本國仲裁判斷之效力規定以及「紐約公約」第三條規定，爰擬提案「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在國際間訂有1958年聯合國「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現今多數國家均為簽約國（約156國）或遵循該公約之規定。我國雖非簽約國，但基於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民國71年6月修訂之仲裁法（原名：商務仲裁條例），有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亦採用該公約之原則而為規定。\n二、依「紐約公約」第三條規定，簽約國須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的拘束力，並與執行（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據此，凡經外國仲裁判斷過之爭點，即不得在新的法院訴訟中再與爭議，亦即「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換言之，經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及執行力。\n三、現行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只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僅對執行力有所規定，而對於是否有實質確定力，則漏未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與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故應參酌我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對本國仲裁判斷之效力規定以及「紐約公約」第三條規定，修訂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為「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對照表":[{"law_id":"01807","law_name":"仲裁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n\n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law_content_id":"01807:01807:1998-05-29-全文修正:54","說明":"一、民國87年修正通過之第一項條文係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n\n二、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n\n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00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