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01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8人","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6/LCEWA01_080806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6/LCEWA01_080806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正元","吳育仁"],"連署人":["徐少萍","簡東明","呂學樟","陳淑慧","陳鎮湘","楊玉欣","廖正井","張嘉郡","陳怡潔","蔣乃辛","羅淑蕾","羅明才","邱文彥","楊應雄","盧嘉辰","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10-23","2015-10-27"],"會議代碼":"院會-8-8-6"},{"會期":"08-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0-23","2015-10-27"],"會議代碼":"院會-8-8-6"}],"mtime":"2024-01-19T00:40:5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0-23","last_time":"2015-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6","會期":8,"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18029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18029","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吳育仁等18人，鑒於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未依規定，保障員工身體生命安全採取必要措施之相關罰則過低，未能有效嚇阻不肖雇主，致使勞工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甚至近日更發生有加油站員工發生意外腳趾骨折，雇主及現場最高負責人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竟令該員工自行返家，致使該員工延誤治療，恐面臨截肢，爰此，本席提案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由現行罰則三萬至三十萬提高至六萬至六十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未依規定，保障員工身體身命安全採取必要措施之相關罰則過低，未能有效嚇阻不肖雇主，致使勞工常暴露於危險工作環境，以與本法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相違，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近日更發生有加油站身障員工，操作機器時發生意外，致使腳趾骨折，然雇主及現場最高負責人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竟還要求該員工自行返家，致使該員工延誤治療，至今恐面臨截肢命運。\n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由現行罰則三萬至三十萬提高至六萬至六十萬，希冀藉由重罰，以達到嚇阻不肖雇主，確實保障員工之工作安全，讓員工能安心上工。","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本條所羅列之相關違反條文，皆屬雇主保障員工身體身命安全所應採取之必要措施，然因罰則過低，不能確實嚇阻不肖雇主違反相關規定。\n\n二、為確實保障員工之工作安全，讓員工能安心上工，爰修正本條之罰則，由現行罰則三萬至三十萬提高至六萬至六十萬。","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01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