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02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議案名稱":"「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7/LCEWA01_08080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7/LCEWA01_08080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楊瓊瓔","林滄敏"],"連署人":["陳鎮湘","鄭汝芬","羅明才","盧秀燕","孫大千","詹凱臣","楊應雄","林郁方","許淑華","詹滿容","陳根德","潘維剛","蘇清泉","林鴻池","徐少萍","楊玉欣","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10-30","2015-11-03"],"會議代碼":"院會-8-8-7"},{"會期":"08-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0-30","2015-11-03"],"會議代碼":"院會-8-8-7"}],"mtime":"2024-01-19T00:40:2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0-30","last_time":"2015-1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7","會期":8,"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8043號","laws":["02511"],"提案編號":"1155委18043","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楊瓊瓔、林滄敏等20人，有鑑於現行助產人員僅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以及經事先報准情形，才能在產後護理機構執業，然助產人員的業務，是從產前、接生到產後母嬰的照顧及指導，此係對婦女為連續性的完整照護，若未能在產後護理機構執業，將影響機構照護品質，爰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助產人員執業處所，應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其服務對象為婦女及其家人，秉持以家庭為中心的照護理念，業務範疇包括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等。該機構與產婦及嬰幼兒密切相關，助產人員是產前、產中、產後的專家，無論是手術產或自然產，產婦及嬰兒均需要助產人員專業指導，將產後護理機構列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有其必要。\n二、另參照現行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針對各類別醫事相關人員，均有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如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之例外規定，現行助產人員法規定未為完整，實有修正必要。\n三、爰擬具「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將產後護理機構新增為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及執業機構間支援或事先報准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強化管理並符合實務需要。","對照表":[{"law_id":"02511","law_name":"助產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助產人員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n\n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n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2511:02511:2003-06-03-全文修正:14","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鑒於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加強管理。\n\n三、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遞移為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修正":"第十二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n\n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n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02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