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02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8人","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8/LCEWA01_080808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8/LCEWA01_080808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顏寬恒"],"連署人":["林滄敏","呂學樟","孔文吉","吳育昇","陳學聖","蘇清泉","林郁方","徐少萍","孫大千","謝國樑","詹凱臣","陳鎮湘","楊應雄","陳怡潔","陳根德","蔣乃辛","許淑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5-11-06","2015-11-10"],"會議代碼":"院會-8-8-8"},{"會期":"08-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06","2015-11-10"],"會議代碼":"院會-8-8-8"}],"mtime":"2024-01-19T00:39: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06","last_time":"2015-11-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8","會期":8,"字號":"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18053號","laws":["01230"],"提案編號":"1578委18053","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8人，有鑑於國人普遍重視子弟教育，學校普及，大學以上就學率甚高，而無論公私立學校，碩、博士生之學雜費卻一再高漲，惟現行法並未對二十五歲以上就學學生補助，造成學生及家長沈重負擔。爰提出「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n\n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n\n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n\n(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n(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n\n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n\n(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n\n(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n\n(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n\n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15","說明":"一、國人普遍重視子弟教育，學校普及，大學以上就學率甚高，而無論公私立學校，碩、博士生之學雜費卻一再高漲，惟現行法並未對二十五歲以上就學學生補助，造成學生及家長沈重負擔，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n\n二、原第一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人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數額。","修正":"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n\n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n\n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n\n(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n(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n\n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n\n(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n\n(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n\n(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n\n四、被保險人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n五、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n\n前項第四款之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02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