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028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8/LCEWA01_080808_001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8/LCEWA01_080808_001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5-11-06","2015-11-10"],"會議代碼":"院會-8-8-8"},{"會期":"08-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06","2015-11-10"],"會議代碼":"院會-8-8-8"},{"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8-8-35-15"},{"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1-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應雄等18人擬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124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應雄等18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1019070200100"}],"議案名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38:2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06","last_time":"2015-11-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8-8","會期":8,"字號":"院總第671號政府提案第15427號","laws":["02601"],"提案編號":"671政15427","對照表":[{"law_id":"02601","law_name":"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n\n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n\n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n\n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n\n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n\n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2601:02601:2002-11-26-修正:3","說明":"一、鑑於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為國犧牲奉獻，除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外，曾參加第一項第三款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併同納入照顧輔導對象，並定明其生效日期，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輔導會之名稱變更，及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第三項文字。","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n\n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n\n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n\n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n\n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n\n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601:02601:2000-01-06-修正:4","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本條文字。","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028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