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02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8/LCEWA01_080808_001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8/LCEWA01_080808_001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11-06","2015-11-10"],"會議代碼":"院會-8-8-8"},{"會期":"08-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06","2015-11-10"],"會議代碼":"院會-8-8-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8-8-20-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津鈴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1207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52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津鈴等17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40924070200200"}],"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1:38: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06","last_time":"2015-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8-8","會期":8,"字號":"院總第464號政府提案第15428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政15428","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n\n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n\n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n\n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n\n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n\n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n\n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n\n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n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n\n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n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n\n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n\n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n\n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n\n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n\n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4-05-20-修正:18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由安定基金辦理之業務，改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專責辦理，另現行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八款。\n\n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n\n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n\n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n\n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n\n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n\n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n\n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n\n八、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n\n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n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n\n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n\n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n\n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n\n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n\n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4-05-20-修正:19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0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明定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n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n\n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04","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健全保險事業發展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落實對保險業經營風險之監理，明定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二項機構辦理精算統計、費率釐訂、保險犯罪防制等業務，並將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八款由安定基金辦理之處理保險業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等業務，修正為由第二項受指定機構專責辦理，爰增訂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增訂第四項，及參酌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第四項受指定之機構辦理相關業務所需經費由保險業者提撥，且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為避免增加保險業者提撥相關經費之額外負擔，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訂定相關提撥比率時，應併審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安定基金之提撥比率、辦理前項業務之需要及保險業者之負擔。","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n\n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為健全保險事業發展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二項之機構，辦理精算統計、費率釐訂、保險犯罪防制與保險業依第二項規定彙報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分析及其他相關業務。\n前項所需經費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安定基金之提撥比率、辦理前項業務之需要及保險業者之負擔定之。"},{"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6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75","說明":"一、參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依限提撥經費或拒絕繳付之罰責。\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未依限提撥經費或拒絕繳付，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0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