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0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9/LCEWA01_080809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9/LCEWA01_080809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正元"],"連署人":["費鴻泰","詹凱臣","林滄敏","盧嘉辰","蘇清泉","陳根德","詹滿容","江惠貞","盧秀燕","翁重鈞","羅淑蕾","徐少萍","吳育昇","陳雪生","潘維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mtime":"2024-01-19T00:38: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13","last_time":"2015-11-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9","會期":8,"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18080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18080","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鑑於日前發生有警察依法逮捕通緝犯，然通緝犯拒捕逃跑，該名警察於對空鳴槍警告無效後，便朝通緝犯腿部開槍，該名通緝犯中槍後負傷逃逸，最終失血過多死亡，而該名警察竟遭業務過失致死起訴，且一、二審法院均判刑六個月。此訊息一傳出，隨即引發基層員警一陣撻伐與不滿，認為依法抓通緝犯還要被判刑實不合理。綜上所述，為讓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得無後顧之憂，致使無法有效嚇阻或逮捕犯人甚至連自保都無法做到；又為避免警察使用警械過當甚至濫用，爰提案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第十一條之情形者除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媒體報導：「桃園楊梅分局的一名葉姓警員，於去（103）年二月逮捕通緝犯時，因對方倒車拒捕，在對空鳴槍無效後，改朝腿部連開三槍，導致通緝犯駕車逃逸後，因失血過多死亡。而一、二審法官，竟皆認為該員警執法過當，以業務過失致死判刑6個月。」\n二、無獨有偶，民國九十七年亦曾發生有刑事局偵查員，圍捕槍砲通緝要犯王明助，情急下朝王手腳開四槍，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穿入體內，王被救回一命後告李傷害並求償七百萬元。最後高雄高分院更一審認為李的警告性射擊危及王的性命，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拘役五十天，因符減刑條例減為二十五天，緩刑二年。民事部分，一審判李須賠王一百零四萬元，李上訴二審後，王也撤告，李才因此免賠。\n三、前述案件之判決，皆引發基層員警不滿，因警察逮捕犯人，是拿自己生命安全跟歹徒搏鬥，在生死搏鬥之際必須瞬間做出判斷，當場的情況有多危急，不是當事人都無法體會。而法官做出這樣的判決，不只影響警方對用槍時機的決定，也讓基層員警士氣遭受打擊、相當失望。且警察依法行使職權逮捕要犯，若連使用槍械都要害怕挨告，實無法有效逮捕犯人，且甚至連自保都無法做到。\n四、綜上所述，為讓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得無後顧之憂，致使無法有效嚇阻或逮捕犯人甚至連自保都無法做到；又為避免警察使用警械過當甚至濫用，爰提案修正「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第十一條之情形者除外。","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已明定警察使用警械，應遵守之規範，如基於急迫需要、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及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等。\n\n二、本條例第十一條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或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皆須負賠償責任。」，是為避免警察濫用警械，此規定亦確有其道理。\n\n三、綜上所述，為讓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時得無後顧之憂，致使無法有效嚇阻或逮捕犯人甚至連自保都無法做到；又為避免警察使用警械過當甚至濫用，爰修正本條文，明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前(十一)條之情形者除外。","修正":"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如涉刑事或民事責任者，不罰，但有前條之情形者除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0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