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0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9/LCEWA01_080809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9/LCEWA01_080809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正元"],"連署人":["呂學樟","費鴻泰","吳育昇","陳鎮湘","楊玉欣","林滄敏","陳根德","陳雪生","徐少萍","翁重鈞","孔文吉","陳碧涵","潘維剛","羅明才","王進士"],"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mtime":"2024-01-19T00:38: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13","last_time":"2015-11-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9","會期":8,"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18083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18083","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鑑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之第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並未針對曾擔任政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予以特別之規範，致使離職高官得繼續運用其影響力，獲取不當之利益，例如過去轟動國人之「宇昌案」，當事人即利用其過去曾為行政院副院長，影響政府基金投資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使其個人及親屬獲利上千萬元，然現行法律中卻未對此行為予以適當之規範。為免上述情事再次發生，爰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增訂十四條之四，明定：「公務員曾擔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於其離職後三年內，其個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直接或間接持股合計百分之三以上之營利事業，不得收受政府基金或事業機構之投資。」另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訂定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之第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並未針對曾擔任政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予以特別之規範，致使離職高官得繼續運用其影響力，獲取不當之利益，例如過去轟動國人之「宇昌案」，當事人即利用其過去曾為行政院副院長，影響政府基金投資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使其個人及親屬獲利上千萬元，然現行法律中卻未對此行為予以適當之規範。\n二、據媒體報導，「宇昌案」當事人於擔任行政院副院長期間，核准政府國發基金投資宇昌生技公司，於其卸任副院長後，當事人利用家族資金參與投資，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董座，而其擔任董座其間，利用過去影響力，繼續讓宇昌生技得收受國發基金直接與間接投資超過十億元，當公司股價提高後，當事人及其家族再將股份轉賣，從中獲取暴利。\n三、位居政府高位，利用職權圖利自己的行為，最後特偵組卻以無罪偵結，並非此作法合理，而是「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顯見這是法律的漏洞，因現行旋轉門條款並未對政府高官予以特別之行為規範，且認定上又相對寬鬆，才會造成明顯自肥卻無罪簽結的狀況發生，這樣的結果是社會道德所不能接受的。\n四、為改正前述狀況，爰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增訂十四條之四，明定：「公務員曾擔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於其離職後三年內，其個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直接或間接持股合計百分之三以上之營利事業，不得收受政府基金或事業機構之投資。」另配合增訂條文，訂定罰則。","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本法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並未針對曾擔任政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予以特別之規範，致使離職高官得繼續運用其影響力，獲取不當之利益，例如過去轟動國人之「宇昌案」，當事人即利用其過去曾為行政院副院長，影響政府基金投資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使其個人及親屬獲利上千萬元，然現行法律中卻未對此行為予以適當之規範。\n\n三、為改正前述狀況，爰增訂本條文，規定曾擔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於其離職後三年內，其個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直接或間接持股合計百分之三以上之營利事業，不得收受政府基金或事業機構之投資。","增訂":"第十四條之四　公務員曾擔任中央政府機關部會首長以上之政務官，於其離職後三年內，其個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直接或間接持股合計百分之三以上之營利事業，不得收受政府基金或事業機構之投資。"},{"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的離職公務員，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三、另為避免刑罰無法達到嚇阻之效，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四條文的離職公務員或其親屬所得之利益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得追徵其價額；另其投資之營利事業，應返還政府投資金額，並按其收受投資金額處同額罰鍰，以達嚇阻之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投資之營利事業，應返還政府投資金額，並按其收受投資金額處同額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0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