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0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議案名稱":"「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9/LCEWA01_080809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9/LCEWA01_080809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正元"],"連署人":["詹凱臣","呂學樟","楊瓊瓔","羅淑蕾","吳育昇","林滄敏","陳雪生","徐少萍","費鴻泰","陳碧涵","盧秀燕","潘維剛","翁重鈞","孔文吉","王進士"],"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mtime":"2024-01-19T00:38:3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13","last_time":"2015-11-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9","會期":8,"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8084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8084","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16人，鑑於我國傳統「百善孝為先」之觀念已逐漸不被重視，子女對父母不孝甚至棄養之事件更是時有所聞，其中又以子女在獲得父母贈與之財產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之事件最為常見。我國「民法」雖有規定父母若遭子女棄養，得於一年內撤銷贈與之財產，但父母往往在天人交戰中，喪失其撤銷權；再者，即便父母撤銷其贈與之財產，亦不能對此類不孝子女給予適度懲處，且過去付出之養育經費等同付諸流水。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提案修正「民法」第四百十六條，除延長撤銷權之請求期限外，另增訂第四百十六條之一，明定父母除得撤銷贈與財產外，亦得要求子女返還養育費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傳統「百善孝為先」之觀念已逐漸不被重視，子女對父母不孝甚至棄養之事件更是時有所聞，其中又以子女在獲得父母贈與之財產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之事件最為常見。\n二、我國「民法」雖有明定父母若遭子女棄養，或遭子女不法對待，得於一年內撤銷贈與子女之財產，但父母往往在天人交戰中，喪失其撤銷權；再者，即便父母撤銷其贈與之財產，亦不能對此類不孝子女給予適度懲處，且過去付出之養育經費等同付諸流水。\n三、我國過去即曾針對未善盡教養責任之父母，賦予子女棄養權，但卻未對已善盡教養責任之父母，給予應有之權益保障，確為本國法律不周延之處，實有改正之須要。\n四、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提案修正「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延長撤銷權之請求期限，另增訂第四百十六條之一，明定父母除得撤銷贈與財產外，亦得要求子女返還養育費用，以確實保障父母之權益。","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十六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n\n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n\n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n\n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說明":"一、撤銷權如果僅有一年，往往在贈與人天人交戰中，即喪失其撤銷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條文，將撤銷權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延長至五年。","修正":"第四百十六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n\n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n\n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n\n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受贈人若為贈與人之子女，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除了得撤銷贈與之所有財產外，亦得請求其不孝之子女，返還過去的養育費用，以確實保障遭棄養人之權益。","修正":"第四百十六條之一　受贈人若為贈與人之子女，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贈與人除得撤銷其贈與外，亦得請求受贈人返還養育費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0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