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09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09/LCEWA01_080809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09/LCEWA01_080809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會期":"08-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13","2015-11-17"],"會議代碼":"院會-8-8-9"}],"mtime":"2024-01-19T00:38: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13","last_time":"2015-11-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9","會期":8,"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8097號","laws":["01638"],"提案編號":"801委18097","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近年來電話行銷各式金融商品的情況氾濫，造成民眾個人資料常被盜用，生活孳生困擾，此大多肇因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採取共同行銷。惟觀諸現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需得客戶之書面同意，金控子公司即得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直至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始停止共同使用。此對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金控法之規定顯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標準寬鬆甚多，實背離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精神。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金融控股公司使用個人基本資料進行電話口頭行銷時之規範更臻周延，以確實保障民眾之隱私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隱私權乃是一種個人獨處不受打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alone），隨著電腦科技的發展，個人資訊被大量蒐集、儲存、使用與販售，資訊隱私權之概念隨之而起。所謂的個人資訊（Personal Information）乃是指一個人的特徵和歷史紀錄，與該個人成為一獨立存在的個體息息相關的資料，即有關於個人的事實、通訊和意見，被合理地期待私密的或敏感的，因而對於它們的收集、使用或流傳會想要加以阻止或限制，而資訊隱私權乃是將個人資料視為隱私權或人格權保護的客體，應由資料所記載之當事人支配之，即使資料控制者（Data Controller）合法的持有資料內容，亦不得予以濫用。\n按客戶與銀行之往來資料為隱私權之一種，早於1992年即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解釋肯認在案，而提及「資訊隱私權」為憲法上基本權之一種，應受到憲法第23條規定保護之完整論述，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n近年來，在金融控股公司紛紛成立後，為「共同行銷」之目的，而形成「金融服務百貨化」，這種「異業整併」的作法，使得在金控體系內部或金控體系與第三人間，流用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情形更加普遍，其對個人隱私空間的影響，不可謂輕微。另鑒於電話行銷各式金融商品的情況氾濫，造成一般民眾個人資料常被不肖人士盜用，於民眾日常生活已孳生各型各樣之糾紛，且往往救濟程序複雜繁瑣，令人不勝其擾，實有必要對於金融行銷加以周延規範。\n二、查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金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內容，依第一項之體系解釋，並參酌本條立法目的解釋，其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目的主要在規範金控公司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之行為。觀諸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係將客戶資料區分「個人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資料」而有不同之使用規範。將條文反面推論，就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部分，無需得客戶之書面同意，金控子公司即得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直至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始停止共同使用。就客戶「往來交易資料」部分，金控子公司則需先經其書面同意，始能共同使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時，金控子公司應停止使用。此對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參考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須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規定，金控法之規定顯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寬鬆許多。且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此行業之規定實不宜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標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精神。爰擬增訂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以進行電話口頭行銷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俾使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進行電話口頭行銷時之規範標準更臻周延，以確實保障民眾之隱私權。（增訂第四十三條第三項）\n三、本法第四十三條既經修正，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應配合增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第十三款）","對照表":[{"law_id":"01638","law_name":"金融控股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46","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第五項。\n\n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就客戶「個人基本資料」部分，無需得客戶之書面同意，金控子公司即得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直至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始停止共同使用。此對照個人資料保護法，須取得「書面同意」為蒐集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要件之一規定，金控法之規定顯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標準寬鬆許多。\n\n三、基於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量又較其他行業多，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此行業之規定實不宜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標準差距過大，以免背離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精神。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以進行電話口頭行銷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修正":"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以進行電話口頭行銷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law_content_id":"01638:01638:2008-12-30-修正:69","說明":"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配合增訂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罰則，並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n\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n\n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n\n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n\n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n\n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n\n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n\n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n\n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n\n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n\n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n\n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n\n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n\n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n\n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0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