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16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0/LCEWA01_080810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0/LCEWA01_080810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11-20","2015-11-24"],"會議代碼":"院會-8-8-10"},{"會期":"08-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20","2015-11-24"],"會議代碼":"院會-8-8-10"}],"mtime":"2024-01-19T00:37:5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20","last_time":"2015-11-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0","會期":8,"字號":"院總第1301號委員提案第18128號","laws":["01178"],"提案編號":"1301委18128","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現行消防法第三十條中關於「傷殘」、「殘障」等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傷殘」、「殘障」等用語，均已正名為「身心障礙」；「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亦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實應配合修正，以示對身心障礙者之尊重。爰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無法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n\n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n\n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n\n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n\n(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n\n(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n\n(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n\n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n\n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n\n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n\n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n\n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中之「傷殘」、「殘障」等用語，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且「殘障福利法」業於1997年4月18日全文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4月23日公布施行，條文中之「傷殘」、「殘障」等用語，均已正名為「身心障礙者」，「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亦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爰配合修正，以示對身心障礙者之尊重。\n\n二、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不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無法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n\n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n\n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n\n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n\n(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n\n(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n\n(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n\n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n\n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n\n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n\n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辦理。\n\n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n\n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16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