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17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1/LCEWA01_080811_001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1/LCEWA01_080811_001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mtime":"2024-01-18T11:38:1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27","last_time":"2015-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1613號政府提案第15441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政15441","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2","說明":"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n\n二、修正第一項如下：\n\n(一)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n\n(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現行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為文字修正。\n\n(三)參照公約有關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增訂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含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類型。\n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n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n\n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n第四條第一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說明":"一、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n\n二、現行第二項再犯第一項之罪而提高其法定刑之規定，因其再犯之時間，並無期限限制，且本項並未排除刑法累犯之適用，恐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刪除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n\n三、現行第四條第一款係因身分關係之加重，與其餘各款係行為類型之加重，性質不同，是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又現行第二項再犯加重之規定既已刪除，第三項後段亦配合刪除。\n\n五、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爰於第四項增訂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以臻明確。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五項。\n\n六、常見不肖之人利用犯罪組織之名勢，要求他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防範此種犯行，爰參酌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日本暴力團員不當行為防止法第九條等立法例，就現行司法實務常見利用犯罪組織所為之四種犯罪類型，於第五項規範其行為之處罰。\n\n七、如以第五項序文之行為，犯刑法強制罪，其犯罪情節較該罪為重，爰於第六項規定之。\n\n八、犯罪行為人有第五項之行為，仍有處罰未遂之必要，另第六項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參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項對前二項未遂行為之處罰。","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公司商號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n\n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n\n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4","說明":"一、現行第一款係因身分而加重，與第二款、第三款因行為而加重不同，故移列至第三條第二項。\n\n二、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另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目前犯罪組織之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或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規範招募行為，以符實際。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n\n三、修正現行第三款並移列為第二項，加重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罰之規定。\n\n四、參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以強暴、脅迫剝削他人勞力等行為之法定刑，修正現行第二款之法定刑，並移列至第三項。\n\n五、第三項之行為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爰參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五條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係針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處罰規定，惟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五條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公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之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嚴重犯罪與實施依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犯罪時，應承擔之責任。同條第四項則要求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該條負有責任之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及警惕性之刑事或非刑事處罰，包括金錢處罰。為配合公約國內法化及防制以法人或商號掩護犯罪組織等情形，爰增訂本條。\n\n三、對於法人或僱用人等刑事處罰之可責性乃因法人或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若法人或僱用人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自可免責。至於法人或自然人如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公平。","修正":"第七條之一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害人或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n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8","說明":"一、為使犯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現行第六條之罪者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n\n二、為鼓勵犯修正條文第四條之罪者自首，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之罪者自首及自白減免刑責之規定。","修正":"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n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檢肅流氓條例業已廢止，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n\n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已無適用之餘地，爰刪除之。","修正":"第十八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17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