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17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1/LCEWA01_080811_001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1/LCEWA01_080811_001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mtime":"2024-01-18T11:38:1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27","last_time":"2015-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440號","laws":["01835","04551","01827","04577"],"提案編號":"1692政15440","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n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n\n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n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n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09-05-19-修正:3","說明":"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n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n\n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n\n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n\n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n\n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n\n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n\n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n\n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n\n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n\n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n\n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n\n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現行":"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07-06-14-全文修正:17","說明":"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予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4551","law_name":"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n\n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n\n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n\n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n\n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n\n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n\n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n\n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n\n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11-11-08-修正:7","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第九款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n\n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n\n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n\n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n\n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n\n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n\n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n\n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n\n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現行":"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06-05-05-修正:21","說明":"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1827","law_nam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law_content_id":"01827:01827:2014-01-14-修正:6","說明":"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n\n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n\n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n\n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n\n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n\n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現行":"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後五個月施行。","說明":"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4577","law_name":"證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n\n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n\n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n\n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law_content_id":"04577:04577:2014-05-30-修正:2","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十三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n\n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n\n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n\n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77:04577:2006-05-05-修正:23","說明":"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17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