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18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倪安等20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1/LCEWA01_080811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1/LCEWA01_080811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倪安"],"連署人":["陳其邁","陳雪生","許添財","薛凌","陳怡潔","李俊俋","邱文彥","姚文智","鄭天財 Sra Kacaw","莊瑞雄","段宜康","賴振昌","李昆澤","張慶忠","劉建國","尤美女","吳宜臻","陳唐山","葉津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mtime":"2024-01-19T00:35:3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27","last_time":"2015-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8141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18141","案由":"本院委員周倪安等20人，鑑於長期以來我國均存在有西藏裔無國籍人民因反抗中國對於西藏地區之高壓統治，而自印度、尼泊爾等國家輾轉入境並滯留的現象。雖本院曾於98年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許可88年至97年間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合法居留我國；惟97年後仍不斷有西藏裔人士因受政治迫害或因政治理念，成為無國籍人民並入境我國，卻無法合法居留，基本人權嚴重被剝奪。按我國已於98年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保證無國籍人民之居留及工作等權利，成為政府應盡之責任與義務。是以，本席爰提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刪除原條文之入境年限規定，讓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均得以合法居留我國，避免其基本人權持續受到不當侵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取得我國合法居留權之入境年限規定。\n二、按我國已於98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之居留與工作等基本權利，成為我國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自不應因無國籍人民之入境時間而有差別對待的不平等現象。\n三、雖我國曾於98年修正許可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取得我國合法居留權；惟當中「88年至97年間入境」之落日條款，不僅用意不明，且無法保障於該年限後始入境之無國籍人民故建議刪除該期限條款。","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n\n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n\n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n\n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n\n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9-01-12-修正:19","說明":"一、按我國已於98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之居留與工作等基本權利，成為我國應盡之責任與義務。\n\n二、長期以來我國均存在有西藏裔無國籍人民因反抗中國對於西藏地區之高壓統治，而自印度、尼泊爾等國家輾轉入境並滯留的現象。為避免無國籍人長期滯台又因無法合法居留，而循非法途徑生存，不僅侵害其基本人權，更造成社會治安、國家治理上之困難。\n\n三、98年修正本項許可西藏裔無國籍人民時，制定88年至97年之落日條款；惟依入境時點決定是否許可合法居留權不僅有違平等原則；且日後個案人數增多後，仍有再次修法之必要。故刪除入境時限規定，以盡早解決。","修正":"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n\n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n\n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n\n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n\n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18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