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2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1/LCEWA01_080811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1/LCEWA01_080811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偉哲"],"連署人":["田秋堇","李俊俋","陳明文","陳亭妃","許添財","蔡煌瑯","陳歐珀","許智傑","趙天麟","陳唐山","林岱樺","姚文智","李應元","陳素月","莊瑞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mtime":"2024-01-19T00:36:0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27","last_time":"2015-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8149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8149","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6人，鑑於我國興櫃股票市場九十一年起開始運作，引領我國走向多樣性之金融市場，而欲申請進入興櫃市場交易之公司，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加具公開說明書，然而就該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隱匿等情事，卻因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主體劃定而無法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與維護金融市場與權利保障之意旨有違，特此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院為因應興櫃市場制度，於九十一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第三十一條，新增第三項：「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此，欲申請進入興櫃市場之公司皆須準用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具公開說明說予投資人參考。\n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相關人須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係以同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為限。\n三、承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僅限於募集有價證券時，公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卻未針對公司欲申請進入興櫃市場所加具之公開說明書作規定，以致於就該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並無法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之損害責任規定，為此，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交易安全。","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n\n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1542:01542:1968-04-16-制定:33","說明":"一、本院為因應興櫃市場制度，於九十一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第三十一條，新增第三項：「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此，欲申請進入興櫃市場之公司皆須準用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具公開說明說予投資人參考。\n\n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相關人須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係以同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為限。\n\n三、承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僅限於募集有價證券時，公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卻未針對此等加具之公開說明書作規定，以致於就該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並無法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之損害責任規定，為此，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交易安全。","修正":"第三十一條　募集有價證券或申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認股人、應募人或投資人交付公開說明書。\n\n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2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