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2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4/LCEWA01_080814_003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4/LCEWA01_080814_003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會期":"08-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2-16","2015-12-17","2015-12-18"],"會議代碼":"院會-8-8-14"}],"mtime":"2024-01-19T00:28: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27","last_time":"2015-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8153號","laws":["04536","04537"],"提案編號":"246委18153","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從國際發展及比較法經驗可知，對抗經濟犯罪最有效之手段，乃徹底剝奪其犯罪利得，自始消除其犯罪的經濟誘因，惟我國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仍屬從刑之種類，在第三人無償、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等情形，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n\n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n\n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說明":"沒收係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沒收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雖不直接適用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但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至於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明確本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爰增修第二項，以杜爭議。","修正":"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n\n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適用裁判時之法律。\n\n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現行":"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有本法總則之適用，爰予修正。\n\n二、配合本草案同時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其餘本法與其他法律有關「刑罰、保安處分」之競合，仍舊維持現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爰修訂本條但書如擬。","修正":"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關於刑罰、保安處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n\n一、褫奪公權。\n\n二、沒收。\n\n三、追徵、追繳或抵償。","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0","說明":"追繳、抵償本即無法執行沒收時，剝奪犯罪行為人合法財產之替代執行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合法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則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爰統一所有執行方式之用語為追徵並刪除本條。","修正":"第三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n\n一、為公務員之資格。\n\n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2","說明":"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刪除，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本條。\n\n二、現行第三十六條規定一列至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n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n\n一、為公務員之資格。\n\n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第四十五條刑期之計算與新增「易刑」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並調整條次。","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n\n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與新增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並調整條次。","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n\n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修正之內容，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其規範之意旨。","修正":"第五章之一　沒收"},{"現行":"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n一、違禁物。\n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n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n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4","說明":"沒收係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體例明確，其中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修正":"第三十八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刪除追徵、追繳、抵償為從刑之規定，以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明定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a之規定，增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之明文。\n\n二、擴大沒收之主體及客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利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犯罪而取得、因他人犯罪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犯罪，而他人因而取得，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而有增訂必要，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又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使用利益或孳息），均為沒收之範圍。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增訂之。\n\n三、第三項明定犯罪所得指「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蓋不法利得之剝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亦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為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句、第二項增訂之。\n\n四、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增訂第四項規定。但僅限於個案實際已經發還或已可具體確認將發還被害人之求償額度內，始能適用發還排除沒收之原則，不得泛泛以可能存在有求償權之被害人為由，既不發還亦不沒收。否則，犯罪行為人繼續享有犯罪所得，澈底悖離利得沒收制度之本旨。","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n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及法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n\n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n\n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n\n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n\n前二項之犯罪所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使用利益或孳息。\n\n於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已可具體確認將發還被害人之求償額度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說明":"一、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數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b之規定，明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且因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故以估算規定揭示其採自由證明法則之意旨，範圍及價額僅需釋明為已足，以減輕證明負擔。\n\n二、第三十八條之追徵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發還，同有範圍及數額之認定問題，故一併規定之。\n\n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c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n\n四、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情形，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額度，亦同。\n\n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e、第七十四條e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定明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n\n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n\n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現行":"第三十九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45","說明":"本次修正沒收已非從刑，並無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九條　（刪除）　"},{"現行":"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n\n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6","說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是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通緝之情形，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n\n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n\n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第四十條之一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47","說明":"追徵、追繳或抵償均為刑之執行方法，配合第三十四條之刪除，併同刪除本條。","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則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原規範於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自應配合刪除，移列本條。\n\n二、考量金融交易國際化之現狀，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如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惟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十年，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第四十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n\n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因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一獨立於第五章之一「沒收」中規範，現行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與沒收章無關，而有新增章名必要，依各該條之性質增訂第五章之二「易刑」。","修正":"第五章之二　易　刑"},{"現行":"第四十五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n\n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51","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第四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n\n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53","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二。","修正":"第四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n\n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n\n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n\n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n\n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n\n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n\n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n\n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n\n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n\n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n十、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說明":"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從刑，本條第九款應予刪除，關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另增訂於第四十條之二。","修正":"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n\n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n\n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n\n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n\n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n\n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n\n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n\n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n\n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n\n九、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現行":"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n\n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n\n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n\n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n\n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n\n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9","說明":"沒收已非從刑，即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一新增執行期間之規定，而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修正":"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n\n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n\n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n\n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n\n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n\n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law_id":"04537","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本次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至本次刑法修正後獨立宣告沒收之新舊法適用，另修訂於刑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以為明確。\n\n三、因刑法已經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無論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經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的沒收相關規定，除具有「特別擴大沒收」性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七條關於組織財產之沒收規定外，其餘特別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本施行法明文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後，不再適用其他法律之沒收相關規定。","增訂":"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之沒收相關規定，除組織犯罪條例第七條外，不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2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