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23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1/LCEWA01_08081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1/LCEWA01_08081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會期":"08-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1-27","2015-12-01"],"會議代碼":"院會-8-8-11"}],"mtime":"2024-01-19T00:36:1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1-27","last_time":"2015-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8154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8154","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兩岸交流事務之處理，涉及龐大利益，應接受國家陽光法案之規範，以防弊端。惟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關於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其參與兩岸事務處理之人員，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漏未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而近年來，接受政府委託參與兩岸事務處理、談判、簽署協議相關人員藉機營私傳聞，甚囂塵上，引發廣大民怨。現今中國官方也證實，與台交往的中國官員亦有藉機牟取私利之情事，並已展開調查；反觀台灣，是項人員卻不受陽光法案之約束，顯不合理。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受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俾使兩岸交流事務處理之防弊制度更加周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清廉作為，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行為。兩法規範之對象均以「公職人員」為主，並未包括「非公職人員」。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及參與談判、簽署協議之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其相關人員，雖非為公職人員，然既接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及參與談判、簽署協議，其職務之內涵、性質及工作之重要性，實與公職人員無異，屬廣義之公務員，理應一視同仁，接受陽光法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之規範。\n二、近年來，接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及參與談判、簽署協議之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藉機營私傳聞，甚囂塵上，引發廣大民怨。據中國人民網報導，中共中央巡視組向中央台辦領導表示，發現中國對台交往人員亦有收取贊助、禮品情勢，應防止利用對台工作資源牟取個人私利，國台辦主任張志軍也認同此調查內容。而收賄、行賄係雙方行為，反觀台灣，接受政府委託處理兩岸事務、參與談判或簽署協議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縱然非公職人員，亦應接受國家陽光法案防弊制度之約束，實屬合理。\n三、兩岸交流事務之處理，涉及龐大利益，實應接受國家財產申報之規範，以防弊端。以海基會董事長為例，權力不下五院院長，但卻不必接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於此徇私舞弊傳聞，甚囂塵上之際，為落實端正政風，確立清廉作為，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行為。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增加「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俾使兩岸交流事務處理之防弊制度更加周延。","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四　（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n\n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n\n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n\n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n\n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n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不修正。\n\n二、鑒於兩岸交流事務之處理，涉及龐大利益，應接受國家陽光法案之規範，以防弊端。惟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關於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其參與兩岸事務處理之人員，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漏未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而近年來，接受政府委託參與兩岸事務處理、談判、簽署協議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藉機營私傳聞，甚囂塵上，引發廣大民怨。現今中國官方也證實，與台交往的中國官員亦有藉機牟取私利之情事，並已展開調查；反觀台灣，是項人員卻不受陽光法案之約束，顯不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受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相關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俾使兩岸交流事務處理之防弊制度更加周延。","修正":"第四條之四　（受託法人、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之規定）\n\n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n\n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n\n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n\n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應準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n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2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