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2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君等17人","議案名稱":"「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2/LCEWA01_08081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2/LCEWA01_08081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麗君"],"連署人":["李俊俋","李昆澤","黃國書","薛凌","陳素月","葉宜津","段宜康","何欣純","莊瑞雄","蘇震清","黃偉哲","許添財","蔡煌瑯","許智傑","林淑芬","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mtime":"2024-01-19T00:34:4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2-04","last_time":"2015-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1429號委員提案第18161號","laws":["02033"],"提案編號":"1429委18161","案由":"本院委員鄭麗君等17人，為完整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同時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與獨立生活之能力、並考量身心障礙者日常起居需求，爰提出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國際協助犬聯盟」之定義：導盲、導聽，以及肢體輔助犬，可統稱為協助犬（Assistance Dog）。該聯盟研究指出，協助犬除於身心障礙者之日常起居方面提供協助外，增加其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外，亦具有心靈陪伴之意義。\n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修正案業於104年1月23日三讀通過，將導盲、導聾，以及肢體輔助犬納入法規保障。然現行法規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針對上述三類協助犬定有明確規範外，其他規定多散見於各類行政法規之中，且多以導盲犬為規範對象，幾無提及導聾犬及肢障輔助犬等兩類。\n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同時維護身心障礙者之起居需求，爰提案新增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作為導盲、導聽，及肢障輔助犬之統稱，以擴大法律保障範圍。","對照表":[{"law_id":"02033","law_name":"大眾捷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n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n\n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n\n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n\n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n\n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n\n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n\n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n\n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n\n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n\n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n\n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n\n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n\n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n\n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n\n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law_content_id":"02033:02033:2013-05-21-修正:67","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現行針對導盲、導聽，以及肢體輔助犬犬之規定，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明文規範外，餘多散見於各類行政規則，且皆僅針對導盲犬規定，未能概括導盲犬以外之協助犬隻，以致於導聽犬、肢障輔助犬等協助犬在法律上未受保障。\n\n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增進身心障礙人士之自由行動及獨立生活能力，維護身心障礙者之起居需求，爰提案以協助犬、協助幼犬之名詞作為導盲、導聽，及肢障輔助犬之統稱，並於大眾捷運法中明訂各類協助犬不受動物不得出入之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擴大法律保障範圍。","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n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n\n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n\n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n\n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n\n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n\n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n\n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n\n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n\n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n\n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n\n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n\n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n\n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n\n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n\n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n\n訓練合格之協助犬及協助幼犬，於出入站區或車輛時，不受第一項第八款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2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