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3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議案名稱":"「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2/LCEWA01_080812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2/LCEWA01_080812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李俊俋","蘇震清","黃國書","鄭麗君","莊瑞雄","黃偉哲","葉宜津","段宜康","陳素月","蔡煌瑯","陳明文","林淑芬","薛凌","許添財","許智傑","李昆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mtime":"2024-01-19T00:34: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2-04","last_time":"2015-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18168號","laws":["01124"],"提案編號":"1434委18168","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鑑於大法官已作出第733號解釋指出，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已過度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自主決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並宣告該條文定期失效。故援引大法官解釋文，未來有關人民團體採行直接或間接選舉之選擇，應交由團體以章程自定之，以求落實人民團體自治之權利；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2015年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文宣告，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第733號解釋文更指出該條文部分自解釋文發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訂理事、監事應由會員依其章程規定選舉之；並刪除第二項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之條文。\n二、又依據大法官第733號解釋文之意旨，未來有關人民團體採行直接或間接選舉之選擇，應以尊重團體自治為原則，交由團體以章程自定之，以求落實人民團體自治之權利，爰修正本法第十二條關於人民團體章程之相關規定，新增人民團體章程應明訂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之職權，以及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等部分條文。","對照表":[{"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組織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n\n六、組織。\n\n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n\n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經費及會計。\n\n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n\n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1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挪至第十四款。\n\n二、依據大法官第733號解釋文之意旨，未來有關人民團體採行直接或間接選舉之選擇，應以尊重團體自治為原則，交由團體以章程自定之，以求落實人民團體自治之權利，爰修正本條文關於人民團體章程之相關規定，新增人民團體章程應明訂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之職權，以及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等部分條文。","修正":"第十二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組織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n\n六、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n七、前款組織之集會方式、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n八、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n九、理事、監事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n十、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n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n\n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n十三、經費及會計。\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現行":"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n\n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n\n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n\n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n\n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本條文第二項刪除。\n\n二、依據2015年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文宣告，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第733號解釋文更指出該條文部分自解釋文發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訂理事、監事應由會員依其章程規定選舉之；並刪除第二項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之條文。","修正":"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依其章程規定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n\n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n\n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n\n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3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