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1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2/LCEWA01_08081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2/LCEWA01_08081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林淑芬","蔡煌瑯","莊瑞雄","鄭麗君","許添財","黃國書","李昆澤","薛凌","陳素月","吳秉叡","許智傑","黃偉哲","段宜康","葉宜津","何欣純","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會期":"08-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2-04","2015-12-08"],"會議代碼":"院會-8-8-12"}],"mtime":"2024-01-19T00:34:2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2-04","last_time":"2015-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8170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18170","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鑑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得准予繼續居留。惟實務上外國人配偶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者不完全皆訴諸法院，不乏因有家暴事實而協議離婚之情形。然上開事例若因離婚未經過法院判決而剝奪其居留權，非但有過度限縮之虞，並且侵害家庭團聚權利、損其子女利益。故為求本法之內容與時俱進，爰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得准予繼續居留；惟考量家庭基本權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外國人配偶亦應享有相同之權利，外國人配偶在臺灣享有的家庭基本權最重要者為團聚之權利，固對於有親生子女合法居於我國之外國人，應依憲法對基本權之規定保障其居留，以確保其與子女之利益。\n二、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等各種國際人權公約皆揭櫫對外國人配偶所享有家庭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以子女及家庭利益為優先考量。\n三、查實務上婚姻移民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並非完全訴諸法院判決，亦有遭受家暴的婚姻移民與台灣配偶已認定不適合共同經營婚姻，而同意協議離婚，而非經法院判決離婚。然上開事例之受家暴之外籍配偶卻囿於現行法律規定，而因此無法繼續在台居留。故為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內容得以與時俱進並符合國際趨勢，對外國人配偶之基本權利保護有更妥善之配套，應將原條文「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之規定，修正為外籍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且有通報紀錄、驗傷單等具體事證，進而協議離婚，且有在台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應保障其居留權。對遭受家暴之外國人配偶居留權利更有保障，爰修正本條文。","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36","說明":"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得准予繼續居留；惟考量家庭基本權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外國人配偶亦應享有相同之權利，外國人配偶在臺灣享有的家庭基本權最重要者為團聚之權利，固對於有親生子女合法居於我國之外國人，應依憲法對基本權之規定保障其居留，以確保其與子女之利益。\n\n二、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六條規定「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等各種國際人權公約皆揭櫫對外國人配偶所享有家庭基本權利之保障，應以子女及家庭利益為優先考量。\n\n三、查實務上婚姻移民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並非完全訴諸法院判決，亦有遭受家暴的婚姻移民與台灣配偶已認定不適合共同經營婚姻，而同意協議離婚，而非經法院判決離婚。然上開事例之受家暴之外籍配偶卻囿於現行法律規定，而因此無法繼續在台居留。故為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內容得以與時俱進並符合國際趨勢，對外國人配偶之基本權利保護有更妥善之配套，應將原條文「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之規定，修正為外籍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且有通報紀錄、驗傷單等具體事證，進而協議離婚，且有在台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應保障其居留權。對遭受家暴之外國人配偶居留權利更有保障，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第四款。\n\n四、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不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且有相關事證而協議離婚或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1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