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20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6人","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3/LCEWA01_080813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3/LCEWA01_080813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葉宜津","高志鵬","陳節如","許添財","陳素月","蔡其昌","吳宜臻","趙天麟","黃國書","吳秉叡","邱議瑩","段宜康","蔡煌瑯","陳歐珀","薛凌"],"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15-12-11","2015-12-14","2015-12-15"],"會議代碼":"院會-8-8-13"},{"會期":"08-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2-11","2015-12-14","2015-12-15"],"會議代碼":"院會-8-8-13"}],"mtime":"2024-01-19T00:30: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2-11","last_time":"2015-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1642號委員提案第18182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642委18182","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6人，鑑於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多已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本條文，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本條文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照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大多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內。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參酌上述相關立法例，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爰修正本條文。","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13","說明":"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本條文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照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大多將「電子訊號」列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內。故為求本法與相關法律之標準趨於一致，參酌上述相關立法例，將「電子訊號」明文納入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資訊之大眾媒體範圍，爰修正本條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20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