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20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3/LCEWA01_08081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3/LCEWA01_08081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5-12-11","2015-12-14","2015-12-15"],"會議代碼":"院會-8-8-13"},{"會期":"08-08-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2-11","2015-12-14","2015-12-15"],"會議代碼":"院會-8-8-13"}],"mtime":"2024-01-19T00:30:3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2-11","last_time":"2015-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3","會期":8,"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18186號","laws":["04401"],"提案編號":"23委18186","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為推動國會改革，落實國會議長中立，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選舉採記名投票，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以免受到政黨利益或個別私慾所左右，讓國會議長得秉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公正主持議事；落實議事公開，建置「國會頻道」，以改善院會、常設委員會、特種委員會、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依立法院決議所成立專案小組及黨團協商現行議事公開程度不一之情形；落實專業國會，強化立法院支援幕僚。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推動國會改革，確保國會議長議事公平中立原則之踐行，落實議事公開，強化委員會專業化，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n一、議長中立：為推動國會改革，確保國會議長中立原則，要求立法院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以免受到政黨利益或個別私慾所左右，讓國會議長得秉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公正主持議事；爰修正第三條。\n二、議事公開：為推動國會改革，建置國會頻道，以及改善立法院常設委員會、特種委員會、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依立法院決議所成立專案小組及黨團協商現行議事公開程度不一之情形，以落實議事公開原則；爰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修正第十八條。\n三、強化委員會專業化：支援幕僚單位之人事晉用，並未考量立法體系與行政體系本質之不同，採行政體系慣行之人事制度，造成國會支援幕僚組織無法確實發揮輔佐立法之功能，抑或有非能適才適所等情。為強化國會權能，特針對立法院支援幕僚─法制局、預算中心之人事規定予以修正，透過加強與學術界與專業人士之流通，讓具立法學、法學、議學、國會研究等專業知識能力者，亦得以投身從事立法支援幕僚工作，輔佐立法權之行使；爰修正第二十八條。\n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n柯建銘　蔡其昌　陳亭妃","對照表":[{"law_id":"04401","law_name":"立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n\n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law_content_id":"04401:04401:1999-01-12-全文修正: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採記名投票行之。\n\n三、第三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以確保議事公平中立原則之實踐。\n\n四、第三項所定院長、副院長退出政黨活動，至少應包括：綜理院務、處理議事不受政黨黨意之影響及拘束；亦不得從事或介入政黨內部運作、政黨事務；不得擔任政黨、政黨附隨組織或政黨從屬基金會等職務，亦不得介入等。\n\n五、院長、副院長退出政治活動之具體規範，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提報院會後施行。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採記名投票；其選舉辦法，另定之。\n\n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n\n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n前項所定政黨活動之界定及應遵行事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定之，提報院會後施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公開轉播議事。\n\n三、第二項，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立法院秘書處統籌辦理。\n\n四、為消除現遭質疑有礙議事完整公開之議事轉播「藍畫面」情事，爰增訂第三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即於議事轉播之影像拍攝，亦應呈現會議室全景畫面，以呈現會議進行中包括宣讀條文、提案或協商時過程之實際全貌。","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立法院應設置國會頻道，以即時轉播議事。\n\n國會頻道之規劃、開發建置及維運管理等事項，由秘書處統籌辦理。\n\n前項國會頻道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現行":"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n\n一、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錄影錄音及轉播事項。\n\n二、關於本院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速記事項。\n\n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n\n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n\n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n\n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law_content_id":"04401:04401:2015-06-09-修正:1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基於議事公開原則，立法院相關會議本應錄影錄音及轉播，且須詳為記錄並刊登公報。然現行立法院院會、黨團協商與常設、特種委員會及調閱委員會、小組、專案小組等之議事公開程度不一，甚至仍有部分存在未記錄會議經過、未有議事錄之情。\n\n三、依「立法院組職法」第十條規定各委員會之設置，第一項規定設置常設委員會，第十條第二項設置特種委員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設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經立法院院會決議（含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設立之小組，以及黨團協商等相關會議，本即應遵循「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所定「會議公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針對公報處掌理事項，第一項第一款錄影錄音、轉播及隨選視訊播出事項與第二款速記事項，均增列包括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特種委員會、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及經由立法院會議（院會）決議或決定通過設立之各式小組（包括小組、專案小組、專案決策小組等等）之會議，以及聽證會及公聽會。\n\n四、現行立法院議事轉播，常出現「藍畫面」而未能實際轉播呈現會議全貌之情事；自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起，立法院雖開放讓民眾可以自行點選立院議事轉播系統規定轉播畫面只以會議主席及取得發言權並在發言台發言者為主，無法涵蓋會議過程之全貌。因此，主席宣布休息後至委員席協商議案、議事程序與論辯、會議室裏立法委員的討論實況等等畫面均付之闕如。舉例言之，現行會議宣讀條文時，畫面只停留在電腦螢幕之「藍畫面」，並未實際呈現立法委員審查法案現況，包括審查法案時現場人數、協商法案之參與人員等、議事程序與論辯等畫面，均讓民眾無法窺得立院議事運作全貌；然而，本諸議事公開原則，立法院會議（院會）、黨團協商、常設及特種委員會會議、小組會議，以及聽證會及公聽會等，除祕密會議外，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將會議資訊與議事情形公開於立法院隨選視訊系統、國會頻道，俾利民眾透過即時管道瞭解議案審議與監督民意代表問政；爰增訂第二項就國會國會頻道、立法院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就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打破社會詬病之「藍畫面」。","修正":"第十八條　公報處掌理下列事項：\n\n一、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或公聽會之錄影錄音、轉播事項。\n\n二、關於本院會議、黨團協商、常設委員會會議、特種委員會會議、調閱委員會會議、調閱專案小組會議、經立法院會議決議或決定設立之小組及聽證會、公聽會之速記事項。\n\n三、關於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n\n四、關於各類文件之印刷事項。\n\n五、關於錄影錄音之複製及發行事項。\n\n六、其他有關公報事項。\n\n前項第一款錄影與前項國會頻道之議事轉播及立法院議事轉播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議事轉播，針對影像之拍攝，應以會議主席、取得發言權或會議室全景畫面為主，實際呈現會議全貌。"},{"現行":"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n\n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401:04401:1999-06-22-修正:2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依現行法規定，立法院法制局、立法院預算中心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則產生立法院法制局、立法院預算中心之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職均無法以聘用人員充任之；此等於立法體系中比照採行行政體系慣行人事之進用方式，造成國會中支援幕僚組織無法確實發揮輔佐立法之功能，抑造成現行立法院支援幕僚組織中發生有非適才適用等情事；爰為強化立法院中支援幕僚單位─法制局、預算中心之人事晉用管道，透過加強與學術界與專業人士之流通，以讓具立法學、法學、議學、國會研究等專業知識能力者，亦得以投身從事立法支援幕僚工作，輔佐立法權之行使。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得採聘任制。\n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有關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任用資格之規定。\n第一項聘任人員之聘任、待遇支給、續聘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立法院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2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