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41214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8/14/LCEWA01_080814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8/14/LCEWA01_080814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葉宜津","蕭美琴","邱議瑩","何欣純","陳亭妃","趙天麟","段宜康","姚文智","陳節如","柯建銘","黃國書","陳素月","吳秉叡","薛凌","李昆澤","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15-12-16","2015-12-17","2015-12-18"],"會議代碼":"院會-8-8-14"},{"會期":"08-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5-12-16","2015-12-17","2015-12-18"],"會議代碼":"院會-8-8-14"}],"mtime":"2024-01-19T00:20: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5-12-16","last_time":"2015-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8-14","會期":8,"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18198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18198","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為落實行政簡約原則，並促使菸品健康捐之用途更符合菸害防制之徵收目的，遏止健康福利捐浮濫使用之情形。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健康福利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法律性質上係屬於「特別公課」，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為落實健全財政原則，促進菸品健康捐兼顧符合徵收目的及財政資源調度上之靈活性，並將健康福利捐回歸第一線執法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運用，爰修正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將現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精神提昇至法律位階，並以條列方式明訂各款用途，俾切實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n二、次查，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健康福利捐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每二年評估一次。惟現行法制上其他有關定期調查、調整之相關法律，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要之，具有濃厚社會福祉性質的中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者調查期間以五年為原則，相較下法制上命中央主管機關每二年密集評估者，唯獨健康福利捐調整而已，輕重失衡。不僅行政實務上造成過度浪費行政成本、有違行政簡約與效能原則之情形，同時亦不利法安定性與物價之維繫。爰此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每兩年修正為每五年。\n三、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詳列五款規定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評估健康福利捐金額之依據，於法理邏輯上而言，這些因素均有隨情勢波動上下之可能。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指之「調高」應為「調整」，俾能忠實反應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第三項爰作文字修正。","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一、本條第二項規定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每二年評估一次。惟查現行法制上其他有關定期調查、調整之相關法律，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要之，具有濃厚社會福祉性質的中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者調查期間亦以五年為原則，法制上命中央主管機關每兩年應密集評估者，唯獨健康福利捐之調整而已，現行規定不僅行政實務上過度浪費行政成本、有違行政簡約與效能原則，同時亦不利法安定性與物價之維繫。爰將本條第二項每兩年評估修正為每五年評估。\n\n二、本條第二項詳列五款因素作為評估健康福利捐金額之依據，於事務本質上這些因素都有波動上下之可能性，是以就法理而論，現行本條第三項之調高應為調整，俾能反應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第三項爰作文字調整。\n\n三、按健康福利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法律性質上係屬於「特別公課」，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為落實健全財政原則，促進菸品健康捐兼顧符合徵收目的及財政資源調度上之靈活性，並將健康福利捐回歸第一線執法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運用，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將現行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精神提昇至法律位階，並以條列方式明訂四款用途，俾切實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n\n四、原本條第四項末段文字移至本條最末項，爰增列第七項。","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五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整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之用途如下：\n一、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n二、中低收入老人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n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推動肺癌防制業務之補助。\n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菸害防制及於供公共使用之室外場所設置吸菸區之相關經費。\n五、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n前項第五款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n\n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收支保管與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41214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