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0207029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議案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1/LCEWA01_090101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1/LCEWA01_090101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定宇","林俊憲"],"連署人":["葉宜津","蔡易餘","陳明文","莊瑞雄","蔡培慧","顧立雄","羅致政","蔡適應","陳其邁","蘇震清","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呂孫綾","鄭麗君","吳焜裕","李俊俋","蘇巧慧","段宜康","黃偉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19","2016-02-23"],"會議代碼":"院會-9-1-1"},{"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5"],"會議代碼":"委員會-9-1-35-17"}],"mtime":"2024-01-19T00:19:2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19","last_time":"2016-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762號委員提案第18225號","laws":["01449"],"提案編號":"1762委18225","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林俊憲等20人，鑑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雖然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承購人以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出售，於5年期滿後始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脫法行為，無論行政函釋或司法實務判決，均以私法自治原則肯認其有效性，致該法所謂5年閉鎖期之規定淪為具文。另本條例制定後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88年5月28日提出第485號解釋指出，為國家福利資源之妥善分配，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本條例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惟本院於該號解釋公布逾16年餘仍未就本條例之缺失妥為修正，長期怠於立法職權之行使實有負國民所託，爰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制定後，經當時本院民進黨籍立委同仁蘇煥智等55人於85年5月28日提出釋憲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3年後始作出第485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該條例之制定雖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然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又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上開條例規定與限定分配國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立法機關就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合先敘明。\n二、另查監察院於102年以國正字第6號指出，「國防部自眷改條例85年公布施行迄今，明知有承購人於取得配售資格後，採與他人預定買賣方式以規避5年不得處分之禁止規定情事，詎該部一再默認違規情事持續發生，未積極研定符合法制之防弊措施，悖離政府眷改美意，核有怠失。」國正字34號指出，「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國防部竟有法不遵，完全漠視相關法令規定，迄未就舊制眷村改建工程辦理稽（查）核，致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辦理採購招標過程，核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未公開評選、未詳實審查房價結算資料、溢（增）付建築師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104年國正字第8號指出：「蔣仲苓無從以該眷舍土地辦理改建，卻仍以臨沂街宿舍「蔣仲苓散戶」之原眷戶名稱，並以行義路宿舍土地補列改建總冊；且對相關承辦人員有不該罰而罰、處罰過輕等情，均核有違失」數度針對國防部執行眷村改建之違失提出糾正。\n三、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使得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尚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符合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惟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大法官會議第485號解釋在案意旨甚明，司法機關於判斷個案本條例買賣是否有違5年閉鎖期，實不應單純之私法買賣視之，及民法債權與物權行為區分之概念法學，判斷當事人約定5年後才移轉過戶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效，不僅本條例5年閉鎖期規定淪為具文，且扭曲國家對於軍人、軍眷購置住宅相關補助之照顧原意，經由司法判決之肯定轉而流向與條例規定資格不相關的第三人享受，嚴重違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四、綜上所述，本條例立法之缺失，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已具體指示應予修正部分，並為杜絕司法實務判決以私法自治原則及債權物權行為區分之概念法學，肯認承購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有效性，以致本條例5年閉鎖期形同具文之漏洞，爰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n(二)原眷戶得承購或其配偶、子女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應考量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住宅需求之必要性，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經核定無承受權益之必要者，未配售者，其相關權益由其他原眷戶依序遞補；已配售者，主管機關於返還自行負擔部分加計利息之金額後，收回配售之房屋及基地，重新配售。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二項）\n(三)原眷戶自行負擔不足部分補助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原眷戶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核定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房地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n(四)違反閉鎖期規定者，契約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相關權益，並註銷產權登記，收回住宅及基地重新配售其他有承購資格者；其有自行負擔部分應加計利息返還之。限制閉鎖期滿之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出租者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四、五項）","對照表":[{"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law_content_id":"01449:01449:1996-01-12-制定:3","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指出，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爰修正如第一項文字所示。","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改建之必要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現行":"第五條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n\n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49:01449:2001-05-11-修正:5","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指出，原眷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原眷戶死亡後，其權益或已配售之房地，非可視為遺產，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應由本條例為適當之規定。\n\n二、原條文規定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應由配偶及子女之承受，修正為配偶及子女「得申請」承受權益，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n\n三、另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應考量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住宅需求之必要性，並由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無承受權益之必要者，未配售者，其相關權益由其他原眷戶依序遞補；已配售者，主管機關於返還自行負擔不分加計利息之金額後，收回配售之房屋及基地，重新配售。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如增訂第二項所示。","修正":"第五條　原眷戶得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其配偶得優先申請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得申請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n\n前項原眷戶承購及其配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資格應考量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住宅需求之必要性，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經核定無承受權益之必要者，未配售者，其相關權益由其他原眷戶依序遞補；已配售者，主管機關於返還自行負擔不分加計利息之金額後，收回配售之房屋及基地，重新配售。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n\n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n\n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n\n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n\n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449:01449:2011-12-13-修正:20","說明":"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得獲政府補助配售房屋之對象，僅為原眷戶及極少數的中低收入戶，其中原眷戶中不乏將官級或家庭生活狀況頗佳者，卻可獲政府至少房地總價之80/100輔助購宅款，其餘不到百分之20/100的自行負擔額，尚可享有利率僅3.5%的貸款，比市面的存款利率還低，幾乎形同贈送一戶一屋，而房地產在當今社會中價值不菲，立一部法律給予特定身分人士，一筆金額超過實際所需的財產，顯為不合理的差別處遇，不但違反形式的平等權更已違反實質的平等權。\n\n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之意旨，原條文原眷戶自由負擔部分不得超過房地總價20/100，超過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之規定刪除。自行負擔部份應無上限，但得申請改建基金補助，以免增加國庫過度負擔，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n\n三、另承受原眷戶自由負擔申請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且應考量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核定之，並由主管機關訂定關規定，爰如增訂第三項所示。","修正":"第二十條　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n\n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其有不足部分，得申請改建基金補助之。\n\n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不足部分補助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原眷戶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核定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房地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n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說明會並備書面資料向原眷戶說明之。\n\n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全部自行負擔。\n\n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n\n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law_content_id":"01449:01449:1996-01-12-制定:24","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理由書指出：該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n\n二、2016總統大選期間中國國民黨副總統候選人王如玄因為利用投資轉手眷村改建住宅（簡稱軍宅）獲利，未過戶期間甚至出租牟利，引發軒然大波，承購人及部份不動產仲介業者，藉由本法規定漏洞，以及司法實務判決助勢，以附條件買賣規避本法五年閉鎖期之規定藉以套利。實則1996年間民進黨立法院同仁聲請釋憲時即指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的目的無非在解決原眷戶居住安全的問題，解決此問題可以只租不賣或無償借住，或為不得辦理繼承等限制之方式合理解決之，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卻規定將改建的房地配售贈送給原眷戶，且原眷戶之子女不論是否已有房屋、生活狀況如何，皆可依法繼承該權益；而且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後，即得自行將住宅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參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轉手即可獲暴利，不但不合理、不正義，且無形中將國有財產變為私人所有，違反地利共享的原則，已明顯悖離老舊眷村改建的目的。\n\n三、增訂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相關權益，並註銷產權登記，收回住宅及基地重新配售其他有承購資格者；其有自行負擔部分應加計利息返還之。」以杜絕司法實務判決以私法自治原則及債權物權行為區分之概念法學，肯認承購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有效性，架空本條例5年閉鎖期之立法目的，爰如第二項條文所示。\n\n四、增訂第三項，限制承購人於5年閉鎖期滿後出售房地之對象及價格，以落實本條例照顧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五、承購人如將配售之房地出租於他人，表示其並無由國家照顧住宅需求之必要，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措施，其法律效果適用第二項之規定，爰如增訂第五項所示。","修正":"第二十四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及基地，除依第五條承受權益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n\n違反前項規定者，契約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相關權益，並註銷產權登記，收回住宅及基地重新配售其他有承購資格者；其有自行負擔部分應加計利息返還之。\n第一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n\n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及基地，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得將住宅及基地轉售與有本條例承購資格者或由主管機關買回。其轉售價格或主管買回價格以其自行負擔部分加計利息為限。\n承購人將配售之住宅及基地出租予他人者，適用第二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0207029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