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030701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1/LCEWA01_090101_000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1/LCEWA01_090101_000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19","2016-02-23"],"會議代碼":"院會-9-1-1"},{"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8T11:34:2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19","last_time":"2016-07-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1-1","會期":1,"字號":"院總第932號政府提案第15557號","laws":["01974"],"提案編號":"932政15557","對照表":[{"law_id":"01974","law_name":"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放射性廢棄物之有效管理，積極推動最終處置相關設施之妥善建置與營運，以保障民眾安全及環境品質，特設行政法人放射性廢棄物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經濟部。"},{"說明":"一、本中心業務範圍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所稱最終處置，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物管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有關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目前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六條，由經濟部指定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為選址作業者，未來則得依該規定重新指定本中心為選址作業者，並依公告之選址計畫接續辦理。\n\n(二)因目前放射性廢棄物之貯存，係以「產源」作為分類，屬核能發電所產生者，由業者（台電公司）自行貯存於電廠廠區貯存設施內；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核研所）產生者，由其自行貯存於所區貯存設施內；其他小產源（醫、農、工、學、研等）產生者，則先送至核研所貯存。本中心成立後，除由產生者自行貯存者外，其餘接收委託貯存放射性廢棄物之設施，例如蘭嶼貯存場，將由本中心掌管，爰明定第二款。\n\n(三)第三款所稱境外最終處置者，依物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最終處置等，得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以下簡稱管理方針）第八點及第十二點分別規定「放射性廢料之最終處置，採境內、境外並重原則，積極推動」，最終處置方案之規劃應「繼續推動低放性廢料之境外處置計畫，並應遵守國際規範，確保運送及處置作業之安全」，爰明定放射性廢棄物之境外最終處置，由本中心統籌規劃執行。\n\n(四)第四款所稱再處理者，指將用過核子燃料中可再使用物料與放射性廢棄物分離之處理程序。鑑於國際間多個核能國家以再處理為用過核子燃料營運策略，再處理後之高放射性廢棄物體積大幅減少更利於最終處置，且不含國際核子保防管制物質（鈽及鈾），有利於境外處置合作；再者，管理方針十二點就最終處置方案之規劃亦揭示「在遵守國際核子保防協定下，尋求在國外進行用過核燃料再處理之可行性」，為提供我國用過核子燃料長程營運策略更多的選擇彈性，有必要將用過核子燃料境外再處理納入業務範圍。\n\n(五)第五款將「前四款業務相關之研究發展與境外合作」納入本中心業務範圍，係依物管法第四十六條及管理方針第十三點，並參考國外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專責機構業務（如：日、韓、法、瑞士及芬蘭等國），期藉吸取並引進國內外學界及業界之技術與經驗，提升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能力。又上開研究發展，係以業務範圍中核廢料最終處置等設施之應用型研發，與核能研究所（未來能源研究所）所掌理之放射性廢棄物相關研究發展事項（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技術、核能設施除役技術、用過核子燃料與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等技術之研究發展），性質不同。\n\n(六)以上各款所列事項若有未盡，且業務性質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者，例如核廢料相關教育推廣、溝通宣導等，亦屬本中心業務範圍，爰明定於第六款。\n\n二、依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第二條「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九、能源政策、能源供應、能源發展與因應氣候變遷能源業務之管理及監督。…」，及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第二條：「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五、能源事業之管理、輔導及監督。…」，經濟及能源部與能源署有關核廢料事項之職掌，係居於「管理及監督」之地位，與本中心負責「執行」，彼此業務配置有明顯區隔。","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封閉、監管。\n\n二、本中心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選址作業、設計、建造、運轉、維護及其除役。\n\n三、放射性廢棄物之境外最終處置。\n\n四、用過核子燃料之境外再處理。\n\n五、前四款業務相關之研究發展及境外合作。\n\n六、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經費來源係指核能發電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依物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需經費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負擔。其中台電公司各核能電廠運轉及除役等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營運費用，已由該公司逐年提撥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以下簡稱後端基金），由於本中心任務主要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等設施營運之規劃及執行工作，爰明定以後端基金之核撥為主要經費來源。另該經費來源之核撥程序，將依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於本中心執行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工作時，依法令規定或工作性質之需研提計畫，報請後端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並經經濟部核定後，再由本中心負責執行，以達監督與制衡之效。\n\n二、第一項第二款係指非核能發電之各界所產生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目前由核研所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指示負責接收、處理及貯存，相關費用（含最終處置費）依其所定收費標準表收費，有關收費均繳交國庫。依物管法第二十八條「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付費原則」、第二十九條「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得委託業者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放射性廢棄物」及第三十條「該法施行前，接受委託處理或貯存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規定，本中心經費亦有源自第一款以外，政府依法規規定，於業務範圍內管理非核能發電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核撥，包括：(1)物管法施行前未收取之小產源最終處置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2)核研所依收費基準表已收取並繳交國庫之小產源最終處置費，依產生者付費原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核撥歸墊，(3)核研所自產之放射性廢棄物，其最終處置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等，爰明定之。\n\n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監督機關核撥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n\n二、政府依法核撥支應前條業務範圍內管理非核能發電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之經費。\n\n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四、提供服務、受託研究及研發成果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第一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國家機密保護、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因本中心業務具高度專業性，且涉及民眾安全，故董事資格宜具一定之專業背景，必要時並得設專任董事，以提升本中心運作效能，落實專業領導；為使本中心董事會組織更多元化、彈性化，明定本中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為強化決策之民主正當性及代表性，使決策公開透明，降低外界疑慮，明定董事成員得包括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n\n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三款之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董事之人數比例下限。\n\n三、第三項明定專任董事之人數比例上限。\n\n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n\n前項第三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專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其比例規定，因放射性廢棄物之業務，除須具特殊專業外，另需長期間持續推動，始見成效，故董事會需要相對較高之穩定性，爰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及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說明":"一、鑑於核廢料處置業務繁雜，且涉及國家法令、核廢料政策、國際合作及與政府部門、國會、社會各界間之溝通聯繫等，職責重大，為期董事長專心經營本中心，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長為專任。\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遴選方式、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n\n四、第五項明定董事長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增訂":"第九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董事長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說明":"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執行長之任免。\n\n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一、監事之設置，屬本中心內部監控機制；本中心相關決算、財務狀況及財產處理等重大事項等，應由監事作嚴謹之審核或稽核，為資明確，爰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n\n二、為使常務監事之功能得以彰顯，爰於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n\n三、第三項規定關係人之定義。","增訂":"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上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致本中心受有損害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鑒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其所屬行政法人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爰依行政法人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明定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例外准許之，以資遵循。至於董事會特別決議，係指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n\n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說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明定專任董事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另董事、監事如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增訂":"第十六條　專任董事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說明":"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以及專任董事有其一定之職權及影響力，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理應較兼任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增訂":"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本中心不得進用董事長及專任董事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業務、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二、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業務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業務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n\n四、本中心經費來源，悉來自足額提撥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及政府依法令編列預算核撥等經費，自籌款比率極低，爰不宜將其納為績效評鑑內容項目。","增訂":"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四、其他有關事項。"},{"說明":"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並參酌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行政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其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理）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或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明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完成之。\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如蘭嶼貯存場，於本中心成立後將由本中心接管，為利該場房屋及機械、設備等財產之移轉，有必要就公有財產部分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事業機構（公司組織型態）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例如前項蘭嶼貯存場之部分財產屬於台電公司者，為利於財產移轉，有必要於預算法作適度之鬆綁。\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n\n四、第四項明定以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政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五、第五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八、第八項明定接受捐贈之公有及事業機構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者，不得任意處分。","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n\n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營事業機構財產，得由該事業機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n\n本中心成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政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及第二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與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四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及公營事業機構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者，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規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增訂":"第二十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說明":"本中心經費，悉來自足額提撥之核能後端營運基金及政府依法令編列預算核撥等經費，理論上應無舉債之可能；惟考量日後資金調度之不時需要，且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增訂":"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該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030701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