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15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1/LCEWA01_090101_001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1/LCEWA01_090101_001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19","2016-02-23"],"會議代碼":"院會-9-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1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3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36: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19","last_time":"2016-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627號政府提案第15605號","laws":["04712"],"提案編號":"1627政15605","對照表":[{"law_id":"04712","law_nam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n\n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說明":"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n\n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說明":"一、現行條文之公職人員範圍原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對象為據，惟因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利益衝突，與財申法在於揭露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不同，故本法適用對象與財申法應無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二、原依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因僅受總統諮詢並提供意見，其職務行使較無利益輸送疑慮，另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則係財申法針對特定對象認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其規範意旨與本法立法目的有異，故未列入本法公職人員之範圍。\n\n三、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公職人員，係與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部分人員、第六款及第九款範圍相同外，其餘第一項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如下：\n\n(一)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與董事長、副董事長其職務權力與影響力相當，爰參考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之。\n\n(二)各級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之副秘書長、副幕僚長常有代理秘書長、幕僚長之機會，對於機關之決策與執行之影響力與秘書長、主任秘書及依業務需要所設綜理幕僚業務之幕僚長相當，爰參考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修正之，並於第五款定明。\n\n(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之董事、理事、監事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係因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且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者，實質上對於該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有影響力，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爰參考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修正之，並於第八款定明。\n\n(四)公法人是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在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設立，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首長、執行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依法由政府遴聘，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n\n(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執行長或秘書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負責該法人之營運及管理業務，對於組織之業務有實質影響力，有納入本法規範之必要，爰於第十款增訂之。而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參酌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俟「財團法人法」草案立法公布施行後，依該法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定義為之。\n\n(六)第十一款雖參考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將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納入規範，然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原有軍法官雖仍占軍法官職缺，惟為配合軍事審判機關承平時期（非戰時）任務轉換，業全數改編配擔任法制行政工作，僅「戰時」軍法官始有職司追訴、審判職務，故於第十一款定明僅限於「戰時軍法官」為本法適用對象。另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司法事務官係依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等事務，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職掌相近，職務性質與行政執行官相同，爰於第十一款增列納入規範；而檢察事務官依法受檢察官指揮行使職權，尚無納入規範之必要，併予敘明。\n\n(七)目前軍事體系之公職人員，若屬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之公職人員，則以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款之規定為適用對象，若屬軍事學校部分，則適用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惟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國防部尚有所屬之機構及部隊，爰於第十二款增訂國防部所屬相當於旅、群、大隊級以上之機構、部隊，依編組裝備表所定主官、副主官為本法之規範對象。\n\n(八)財申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將司法警察等易滋弊端業務之主管人員納入申報義務人，欲使其財產狀況公開透明，惟查擔任機關主管職務者，對於機關之決策或具體事務執行，縱非最終決定者，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而有利益輸送之虞，為求規範周延與端正官箴，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依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定二級單位或相當層級以上之主管人員均受規範。\n\n三、公職人員之職務依法有代理或分層負責等授權情形時，其職務代理人與被授權之人員，於公務執行上與正式職掌者相同，應有本法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增列為本法規範對象。","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n一、總統、副總統。\n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n三、政務人員。\n四、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五、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之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秘書及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之幕僚長、副幕僚長與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六、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七、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n八、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董事、理事、監事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九、公法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首長、執行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執行長、秘書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十一、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及司法事務官。\n十二、國防部所屬相當於旅、群、大隊級以上之機構、部隊，依編組裝備表所定主官、副主官。\n十三、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及附屬機構，依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定二級單位或相當於該層級以上之主管人員。\n依法代理或經授權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n\n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n\n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n\n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3","說明":"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n\n二、信託關係如係依法需強制信託所產生，其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關係，與一般任意信託仍有不同，應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爰於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排除之。\n\n三、實務上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法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進而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交易者，所在多有。現行僅營利事業受本法規範，而未及於其他團體型態，恐有疏漏，爰修正第四款規定。惟考量如該等人員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包含由政府指派之公益董事等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或公法人之董（理）事、監事或首長為公職人員或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人員而係由政府機關聘任者，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爰排除之；至於該政府或公股代表出任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是否經政府出資或捐助，在所不論。\n\n四、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獨立董事對公司之事務仍有表決權；復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獨立董事亦得持有公司股份，僅限制其持股比例，亦得向公司領取報酬。是以，獨立董事本質上仍為董事，其參與董事會行使職權與一般董事無異。為明確獨立董事亦屬第四款董事之範疇，爰定明獨立董事亦受規範。然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董事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故第四款但書「但屬政府或公股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不包含獨立董事在內，併予敘明。\n\n五、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規定，機關長官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進用機要人員，機要人員得隨時免職，並隨機關長官進退，工作內容係依機關長官指派襄助從事機要事務之工作，因其身分與機關長官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亦有納入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規定。\n\n六、民意代表助理由民意代表聘用並受其直接指揮監督，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參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公費助理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另考量法制體例之一致性，並就已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予以規範，爰增訂第六款規定納入本法規範。","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n\n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n\n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n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理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n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n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或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n\n財產上利益如下：\n\n一、動產、不動產。\n\n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n\n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n\n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n\n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4","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種類繁多，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茲將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文規範。另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增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而所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部隊」，包含：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其附屬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公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之其他私法人、部隊；又所稱之「人事措施」，只要符合前開之人事措施均屬之，不以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人事措施為限。","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n\n財產上利益如下：\n\n一、動產、不動產。\n\n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n\n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n\n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n\n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現行":"第六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n\n第十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n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n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n\n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n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指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指知悉本法違反迴避義務之處罰規定，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三、現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規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之後續處理。考量現行條文原規定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後，應向財申法第四條所定之監察院、政風單位報備，與本法規範公職人員應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係為避免公務因迴避而延宕停擺之目的不符，爰依公職人員之身分，分列三款規定，並將「報備」修正為「通知」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因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作為及去留之決定，係由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依法或自訂之管理要點為考核管理，爰於第二款增列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至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爰予刪除。\n\n四、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時，為免迴避流於形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其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例如總統府、五院之機關首長，參照訴願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依法處理，避免公務應迴避而延宕。","修正":"第六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n\n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n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n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n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現行":"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n\n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n\n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三、考量利害關係人可能未必知悉應向何機關團體提出公職人員迴避之申請，致延誤相關案件之處理時程，例如利害關係人認應迴避者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公職人員，然因不知該公職人員之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為何，而誤向該公職人員擔任董、監事之機關團體提出申請，故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而遭收受申請之機關團體駁回者，因涉及公職人員作成相關決定時有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亦應賦予救濟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條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n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n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現行":"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n\n第十三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移列修正。\n\n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時本應自行迴避並通知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而該受通知之機關團體經裁量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基於職權判斷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避免公務延宕。另第七條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該受理之機關團體若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然如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經受理之機關團體調查結果，認並未具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爰將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規定移列本條，並修正文字。\n\n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將申請迴避案經調查屬實後，應令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之文字予以刪除。","修正":"第八條　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現行":"第十條第四項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說明":"一、本條係由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修正。\n\n二、為明確區別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爰將現行第十條第四項有關職權迴避之規範移列為本條第一項。\n\n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修正，如仍以「服務機關」、「上級機關」恐無法涵蓋各該公職人員與所屬機關團體之關係，致適用上產生疑義，故第一項修正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均可命令該公職人員迴避。\n\n四、關於第八條及本條第一項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之方式目前法無明文，基於行政上之監督關係，應由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首長作成決定為之。而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因受通知或受理為服務機關團體，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然考量其他法律如有其他規定，例如合議制機關之決策層級由權限平等之委員組成，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九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n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十條第一項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n\n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n\n二、為明確規範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之效果，另考量民意代表除應迴避與本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如議案涉及關係人利益，參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應迴避參與審議及表決始為周全，爰將現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款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然為避免公職人員因迴避而停止執行職務時，無人可代理職務或由何人代理職務有疑義等情形，必要時第六條及第七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應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使公務得以順遂進行。","修正":"第十條　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n\n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公職人員之利益關係揭露，讓外界得以監督，爰參考遊說法第十八條規定，要求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職權迴避、申請迴避情形，依第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修正":"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現行":"第七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未修正之理由如下：\n\n(一)參諸立法體系架構，現行第七條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相較於第六條自行迴避義務之規定，係屬補充第六條規範不足所可能產生之漏洞，公職人員除職務上之行為應自行迴避者外，如有假借其他與職務所生之機會或方法而為圖利者，如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事機、機緣或手段，則適用現行第七條規定。\n\n(二)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現行第七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修正":"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現行":"第八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係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受規範之對象，目的在於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利用公職人員之職權或職務影響力作為圖謀私利之工具，然為避免現行第八條「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請託關說之範圍過於廣泛且定義尚未明確，有擴至所有機關之虞，應予限縮。考量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公職人員於服務機關有職務上之影響力，因而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請託關說，將影響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判斷，應予限制；另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公職人員對所屬機關有監督權限，因而向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請託關說，亦應一併限制，爰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之「關說、請託」定義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作規範，為期明確，爰參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n\n前項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項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團體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現行":"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九條所稱「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採例示與概括規定之方式，惟交易行為種類繁多，不僅限於具有對價性質者，故宜增列「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等文字，以資周延，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本文。\n\n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交易，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要求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之意旨，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茲說明如下：\n\n(一)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含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係因國家遇有戰爭等重大變故、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等情狀，亦應有排除交易行為禁止之必要，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其他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例如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公告方式辦理之採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標售、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辦理之標租，以及本於職權活化運用國有財產，經公開招標程序設定用益物權等，倘係依法以公告底價公開標售之方式辦理，因係以公平競爭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非特定，爰為第二款規定排除本文適用。\n\n(三)法務部曾認由機關團體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團體購買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爰為第三款規定排除之。\n\n(四)公營事業機構為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係配合執行政府機關公益政策或與公務之推行密切相關，且交易利益依法令規定歸於公有，自與本法要防止對私人不法利益輸送之規範目的不同，爰於第四款規定加以排除。\n\n(五)鑑於鄉（鎮、市）地區金額微小之交易行為（例如小吃、便當、花籃等）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情節尚難謂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考量本條規範對象包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宜就一定金額之交易行為加以排除，爰為第五款規定。\n\n四、就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一定金額，授權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公告及公平競爭方式進行之交易，不在禁止之列，參與交易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參與投標或交易時，應將身分關係公開以利監督，以使交易之資訊更加透明，俾利發揮陽光法案效能，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於參與交易行為之際，應主動表明其身分關係，且交易成立後，該交易機關團體亦應對外公開，俾利外界監督，杜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n\n六、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團體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前二項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因第一項但書已有交易行為例外排除條款，多數交易行為態樣已得藉此排除本條適用，尚無必要限縮為「直接監督」機關，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n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n三、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n四、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n五、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n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交易行為成立後，該交易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之。\n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免因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拒絕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之調查而生窒礙，爰參酌財申法第十一條，增列本條規定，以利裁罰案件之調查。","修正":"第十五條　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n\n監察院及法務部為進行前項調查，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提供資訊之義務。\n\n前項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提供必要資訊之內容、程序、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遇利益衝突未為迴避所生之效果，是否有效或無效，應依各該相關法令判斷，如本法直接認定無效，恐與其他法令發生衝突，且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如均屬無效，影響層面過大，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等原則，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移列修正，將違反迴避義務之罰則，統一規定於本條。\n\n二、現行第六條係實體規定，第十條則係程序規定，裁罰應以違反實體構成要件為據，爰修正現行第十六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n\n三、現行第十七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n\n四、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n\n五、第二項按次處罰，係指經依修正條文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遭裁罰後仍不迴避，經再命其迴避仍不迴避者，得按次處罰。","修正":"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十四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n\n三、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n\n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如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本條無庸贅列，爰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n\n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14-11-07-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逾」之文字修正為「未達」，以資明確。\n\n四、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行政義務之處罰規定。\n\n六、至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已排除適用交易行為禁止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n\n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n\n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與經命令迴避而拒絕迴避者，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裁罰，如再行違反，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應分別處罰，行政罰應無連續處罰概念，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第十五條新增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調查之義務，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查詢或受請求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n\n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n\n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二條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業與財申法之適用對象不同，故現行條文所定罰鍰機關係依受理財產申報機關之規定應予修正。另為免案件割裂管轄，造成裁罰結果歧異之矛盾現象，爰修正現行第十九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實任法官及檢察官。\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增訂，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十九條罰鍰之處罰機關。","修正":"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或經授權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n一、監察院：\n(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款之人員。\n(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n(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n(四)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n(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n(六)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n(七)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n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n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或請求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或請求者，由法務部處罰之。"},{"現行":"第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負責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現行條文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爰刪除之。","修正":""},{"現行":"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違反本法規定同時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本得依各該法律處理，毋庸於本法特別列明，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2","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裁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刊登政府公報，並公開於電腦網路。"},{"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15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