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19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2/LCEWA01_09010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2/LCEWA01_09010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33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0207029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2000"}],"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3-3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1-15,20,36-2"}],"mtime":"2024-01-19T00:14: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26","last_time":"2016-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257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8257","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罷免方式由無記名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現行法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修正為記名投票。\n二、現行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係由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現行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n三、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n四、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罷免，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觸。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罷免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2","說明":"一、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現行法本條及第四十六條就此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將本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至於理由，分述如下：\n\n(一)本條第一項原就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採取由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現行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n\n(二)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n\n(三)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觸。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現行":"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19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