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19070203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0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2/LCEWA01_090102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2/LCEWA01_090102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徐國勇等32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李俊俋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4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6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國勇等32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6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5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0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5070201500"}],"提案人":["高志鵬","蔡適應","蔡易餘","吳琪銘","邱議瑩"],"連署人":["陳賴素美","吳焜裕","蔡培慧","余宛如","鄭寶清","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蘇巧慧","陳瑩","吳玉琴","徐國勇","鍾佳濱","李俊俋","王定宇","鍾孔炤","陳曼麗"],"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4-22"]}],"mtime":"2024-01-19T00:15: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26","last_time":"2016-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8278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8278","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蔡適應、蔡易餘、吳琪銘、邱議瑩等20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範人民有罷免之權力，然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罷免規定之高門檻，讓罷免案之提出不易成立，顯有限制人民政治權力之嫌，為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然現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卻針對提議、連署和投票設定高門檻，不利罷免案之提出；且僅有選舉活動可以進行造勢宣傳，罷免活動反而遭到限制，不得宣傳，顯然有違背憲法賦予人民罷免權之嫌。\n二、罷免要成立、通過，必須有足夠的人民參與「提議」、「連署」和「投票」，若透過高門檻限制罷免之提案與連署，將造成罷免案難以成立、通過，不得宣傳罷免活動，更是實質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另一方面，對被罷免人而言，僅保障其提出答辯書，卻禁止其透過宣傳阻止罷免之提出及成立，亦不合理。\n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高門檻限制罷免案提出，並排除罷免活動不得進行宣傳已有違憲之虞，爰提案予以修正。","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9","說明":"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基本權利，讓罷免案能夠成案，將現行規定之提議人數降低為百分之一。","修正":"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現行":"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n\n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5","說明":"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基本權利，讓罷免案能夠成案，將現行規定之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六。","修正":"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六以上。\n\n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0","說明":"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活動宣傳，限制人民之意見表達與憲法賦予之權，予以刪除。","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5","說明":"罷免案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達原選區選舉人數四分之一以上始為通過，反之為否決。","修正":"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n\n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競選活動限制之處罰）\n\n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配合第八十六條修正，刪除相關罰則。","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競選活動限制之處罰 ）\n\n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19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