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19070203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議案名稱":"「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2/LCEWA01_090102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2/LCEWA01_090102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2020701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91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1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0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0207029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9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8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4人「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3人「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9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7人「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1人「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921070200300"}],"提案人":["高志鵬","蔡適應","蔡易餘","吳琪銘","邱議瑩"],"連署人":["陳賴素美","吳焜裕","蔡培慧","余宛如","鄭寶清","陳瑩","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蘇巧慧","吳玉琴","徐國勇","鍾佳濱","李俊俋","陳曼麗","王定宇","黃秀芳","鍾孔炤"],"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9-2-15-1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30"]}],"mtime":"2024-01-19T00:15: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26","last_time":"2016-12-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18279號","laws":["04106"],"提案編號":"1574委18279","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蔡適應、蔡易餘、吳琪銘、邱議瑩等21人，鑑於公民投票制度之建構，雖確立了直接民權之法律基礎，惟公民投票法若干條文之間存在衝突、矛盾之處，甚至有部分內容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直接民主精神，造成窒礙難行，有必要修法予以補救之必要。爰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106","law_name":"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n\n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n\n一、法律之複決。\n\n二、立法原則之創制。\n\n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n\n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n\n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n\n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n\n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n\n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n\n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n\n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係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規定，惟總統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之公投，非屬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但性質仍應為全國性公投，爰於第二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資周延。至於「創制」、「複決」之涵義，依據本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創制指由公民提出法律、自治條例之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依本法規定之程序，交付公民投票，經通過者，由權責機關依法律規定實現其內容；複決乃指公民或政府機關依本法之程序，就法律、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重大政策、憲法修正案或領土變更案，交付公民投票，決定其生效或失效，併予敘明。\n\n三、依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修正為「公民複決」，爰將第二項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予以保留，並配合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n\n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地方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其中自治規則係由地方行政機關議決，不必列為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爰將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地方自治法規」修正為「自治條例」，以資明確。\n\n五、第四項排除事項，其中「投資」所指為何，範圍不明確，為杜絕爭議，予以刪除。\n\n六、現行條文第五項及本法第五章，在主管機關之外，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其職權為「公民投票之認定」，其範圍籠統模糊，並造成組織疊床架屋、程序繁瑣及權責不明，而其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政黨壟斷該委員會之組成，嚴重違反權力分立，有礙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已規定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基於選舉委員會係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合議制機關，由其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審議，即為已足，爰將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有關規定予以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n\n全國性公民投票，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事項如下：\n\n一、法律之複決。\n\n二、立法原則之創制。\n\n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n\n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n\n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n\n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n\n一、自治條例之複決。\n\n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n\n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n\n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現行":"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n\n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4","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物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n\n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n\n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現行":"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現行":"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現行":"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7","說明":"文字酌予修正，以符法制體例。","修正":"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現行":"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9-05-12-修正: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現行":"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n\n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10","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n\n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現行":"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n\n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n\n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n\n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13","說明":"一、第一項刪除「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n\n二、第二項有關公民投票案理由書超過規定字數不予刊登公報，係指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彙集公告事項及投票有關規定編印之公民投票公報，為資明確，爰予明定。\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案人名冊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其應附具文件等規定，移列於第三項明定之，為應附具之文件，由本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減輕對人民提案不必要之限制。\n\n四、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n\n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n\n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n\n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現行":"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n\n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n\n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14","說明":"一、按公民投票功能之一，在於提供人民政治參與之管道，讓社會中多元價值均有表達機會，且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尚須於法定期間內達到連署門檻，公民投票案始為成立，故提案門檻自不宜過高，第一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之千分之五以上（約九萬人），門檻甚高，有過度限制人民公投權利之虞，宜予調降。惟為表達公民投票提案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支持，且避免提案浮濫，增加不必要之審查成本，爰將提案門檻由「千分之五」調降至「萬分之三」（約五千六百人）。\n\n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不同等問題，將造成人民發動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時無所適從，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基本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修正":"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三以上。\n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n\n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n\n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n\n三、提案內容互相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n\n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n\n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n\n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n\n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n\n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n\n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n\n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n\n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現行":"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n\n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使公投案內容更具周延，或因情勢變遷，間有撤回原提案重行提案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限制。","修正":"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現行":"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n\n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n\n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16","說明":"一、為落實人民行使公投權利，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十條之修正，酌將公民投票連署門檻由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一點五。\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方式等規定移列，惟應附具之文件，由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減輕對人民連署不必要之限制。\n\n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n\n五、增列第四項，明定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公告周知，包括公開於電腦網路。","修正":"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n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n\n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分，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n\n第九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之，並公告周知。"},{"現行":"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限制行政機關發動公投，甚至諮詢性公投亦在禁止之列，與民主國家實施公投之經驗不符，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n\n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n\n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n\n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n\n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n\n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n\n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n\n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n\n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n\n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n\n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n\n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n\n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n\n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n\n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業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n\n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n\n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n\n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law_content_id":"04106:04106:2003-11-27-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人民連署及其審核程序規定，並配合第十條之修正，與提案及其審核程序作配套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n\n戶政機關應依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n\n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n\n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n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明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之程序。","修正":"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19070203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