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19070204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顧立雄等21人","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2/LCEWA01_090102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2/LCEWA01_090102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顧立雄","鄭麗君","尤美女"],"連署人":["趙天麟","蘇巧慧","鍾孔炤","陳曼麗","蔡易餘","周春米","吳玉琴","蔡培慧","陳其邁","吳焜裕","葉宜津","林淑芬","林岱樺","管碧玲","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張廖萬堅","林靜儀","王榮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16"}],"mtime":"2024-01-19T00:16: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26","last_time":"2017-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18292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18292","案由":"本院委員顧立雄、鄭麗君、尤美女等21人，鑑於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禁止遭受不當軍事審判之受難者藉由司法程序獲得平復的機會，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爰提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9","說明":"一、鑑於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係解嚴前修正，禁止白色恐怖時期遭受不當軍事審判之受難者，向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的機會，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n\n二、本條雖經多屆立法委員數度提出修正，2013年國際人權專家亦於兩公約初次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提出結論性意見：「轉型時期尚未結束，需要政府更多作為來促成台灣社會的和解。賠償權應包括被害人在社會與心理層面的復原，也應同時賦予追求真相與正義的權利」，然未竟全功，直至今日，我國仍未能擺脫戒嚴時期的陰影，為台灣留下法治不彰、侵害人權的恥辱印記。\n\n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二號雖曾以「謀裁判之安定」以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為由肯定該條文之合憲性。惟該號解釋並未指出「為何解嚴之後台灣仍需維持戒嚴時期軍事審判之安定性」的具體理由；也未衡量「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手段」間的目的關係；以及「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是否為維持解嚴後社會秩序所必要。顯然皆未立於保障人權之觀點以及明確標準操作憲法比例原則以審查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之合憲性，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然有違。\n\n四、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允許已確定之案件，於本條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得提起上訴或抗告。\n\n五、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專庭或專人審理第一項第二款得救濟之案件。","修正":"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得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n\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前項之案件。其組織與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制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19070204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