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19070205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2/LCEWA01_090102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2/LCEWA01_090102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5041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70702002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徐志榮","王育敏","黃昭順","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李彥秀","鄭天財 Sra Kacaw","蔣萬安","許毓仁","呂玉玲","林為洲","林德福","曾銘宗","江啟臣","林麗蟬","徐榛蔚","李鴻鈞"],"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4-12"]}],"mtime":"2024-01-19T00:16: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26","last_time":"2016-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會期":1,"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8293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829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有鑑於現行退休法制針對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事前控管及追繳退離給與等事後管制機制未臻完善，以致無法有效遏止是類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來規避責任，亦無法對先行退離者減少或剝奪相關退離給與，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係本於促進公務人員奉公守法、戮力職務，同時在兼顧官箴維護、退休權益保障與促進人力新陳代謝等基本思維下所設計。惟以現行法制針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控管及追繳退離給與等機制未臻完善，爰就涉嫌貪瀆案件人員申辦退休及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訂定具體合理之限制。\n二、為對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申請退休為有效之控管，爰分別按退休前、後之管制機制，修正相關條文。謹就修正重點及條次，扼述如下：\n(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以申請退休，藉此規避法律責任並支領退休金，有悖於公務員退休制度基本目的，爰明定公務人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申辦退休；另為解決縱已依法移付懲戒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但主管機關未予先行停（免）職者，仍得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以及經監察院提起彈劾始不得申請退休之規定，致簡任十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即使經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仍得利用案件尚在監察院審查期間申請退休等問題，爰明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者，亦不得申辦退休。\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對於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明定其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權利，直至其原因消滅後始得恢復；另修正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標準，明定以再任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基本限額，使該項限制規範更臻明確，並減少服務機關實務上認定爭議。\n(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其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而先行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明定按判處確定之刑度輕重，分別核予剝奪或減少已領之退離給與，並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已依本法退休、資遣者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亦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標準計算，以避免涉案人員先行辦理退休、資遣而規避責任之情形。","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敍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n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撤職或免職。\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n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n\n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修正原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第六項。原第一項第五款配合遞移。另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所引項次文字。\n\n二、為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範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之規定。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n\n三、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七條（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之懲戒法修正草案改列為第八條）所定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定，其立法意旨僅限於申請自願退休，並未包含屆齡及命令退休。因此，涉案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無其他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之情形下，縱經移付懲戒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依上開規定，亦仍得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形成現行控管機制之漏洞。又依懲戒法第十九條（上開懲戒法修正草案改列為第二十四條）規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移付懲戒之程序，必須由主管機關檢證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在該院尚未審查成立之前，是類人員尚不受上開懲戒法所定「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因此，涉案公務人員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若未經主管機關先予停（免）職而僅依上開懲戒法規定先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在該院審查成立提起彈劾前之空窗期間，該涉案人員仍得申辦退休，亦形成現行控管機制之疏漏，且相較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涉案人員，亦有權益失衡問題。衡酌限制不受理退休案規範之意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以將上述屆齡及命令退休之涉案人員，以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涉案經移送監察院等人員，納入「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範，俾補強現行法對於申辦退休控管機制之不足。\n\n四、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逾屆退日，將無法再依規定任用，是為避免是類人員逾屆退日後而有繼續任職之情形，爰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如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n\n五、考量公務人員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已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對象，無法再依該法規定支領半數之本（年功）俸，且因無法辦理退休，亦尚未支領退休給與。因此，為保障其逾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准其比照停職人員支領本（年功）俸之半數金額。\n\n六、考量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原第四項所定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除休職人員外，均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n\n七、為避免退休人員依本條第六項規定退休後重複領取給與，爰於本條第七項增列是類人員原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n\n八、本條所稱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係指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屆齡退休人員依其出生月份為一月至六月或七月至十二月，分別規範其至遲之退休生效日期為七月十六日或翌年之一月十六日。","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敍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n\n一、留職停薪期間。\n\n二、停職期間。\n\n三、休職期間。\n\n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n\n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n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n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n\n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n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n\n一、撤職或免職。\n\n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n\n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n\n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n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現行":"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n\n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n\n(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n\n(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n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23","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其餘款次遞移並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刪除原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原第三項及第七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n\n二、本條係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恢復事項之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二)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釋放之機會，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入監服刑期間之停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其「原因消滅時」，除指服刑期滿外，亦包括「未服刑期滿而符合假釋條件出獄時」。\n\n(三)有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迄今，各機關於認定再任職務時仍有諸多困難，是為使各機關執行相關規定時能有更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再任職務每月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若達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退職給與，修正本條第一項原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惟對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再任上開職務且每月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已達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給予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原第五項因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之疑慮，爰刪除之；原第六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n\n(四)又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n\n第八十七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n\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因案被通緝期間。\n\n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n\n(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n\n(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n\n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n\n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修正":"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n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n\n三、因案被通緝期間。\n\n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n\n(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n\n(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n\n(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n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n\n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七年以上；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以及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分別依其涉案情節程度，明定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分別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以為懲罰；至於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一年、拘役或罰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另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略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n\n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懲戒法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初審通過）規定。\n\n四、為釐清責任，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前述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退撫新制實施後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均不包含在內。\n\n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年資，如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時，該年資不予計算；同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必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受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爰於本條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考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受減少退離給與者，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僅係分別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故於本條第六項明定是項年資仍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至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受剝奪而未領取退離給與，自無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n\n六、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七項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原則。\n\n七、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八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n\n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懲戒法修正草案\n\n第九條第一項\n\n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n\n一、免除職務。\n\n二、撤職。\n\n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n\n四、休職。\n\n五、降級。\n\n六、減俸。\n\n七、罰款。\n\n八、記過。\n\n九、申誡。\n\n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終慰問金、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溯及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十。\n\n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n\n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n\n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n\n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n\n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四、優惠存款利息。\n\n五、遺族撫慰金。\n\n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n\n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n\n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19070205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