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23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2/LCEWA01_090102_000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2/LCEWA01_090102_000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3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曾銘宗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3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7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30702017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高金素梅","李鴻鈞"],"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會期":"09-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2-26","2016-03-01"],"會議代碼":"院會-9-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4-15,36-1"}],"mtime":"2024-01-19T00:18: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2-26","last_time":"2017-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18333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18333","案由":"本院親民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民國一○四年，原住民王光祿以土造獵槍擊獵山羌及長鬃山羊被法院以違反槍砲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一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並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對本案提起非常上訴。其新聞稿內容指出該判決「隱含原住民族日後皆不能再自製比以前祖先更精良的獵槍打獵，永遠只能使用落伍土造獵槍打獵，結果可能造成原住民族發展其特有文化之岐視，更違反旨在保障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爰此，特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二。\n一、原條文規定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限於生活工具之用，惟前述槍枝使用，無非係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時使用，為使規範更為明確，避免出現「需以專營狩獵為生」等詭異見解，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二、原住民自行製造獵槍固為其傳統文化，惟若欠缺妥善品管或火力管制，對於使用者與第三人均有不確定之危險，主管機關得為原住民之前開需要，設計製造兼具安全性且適度火力之獵槍、漁槍，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原住民經許可後購買或借用，爰為第二項規定。\n三、前述槍枝管制之相關措施，必須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傳統及規範，以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並提高規範實際效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n四、在各族傳統文化中，原住民狩獵均係經長久訓練後始得為之，爰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規劃相關課程以供原住民參加，並得視情形，委託部落或公民營機構辦理訓練事宜，爰為第四項規定。\n五、原住民若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獵捕野生動物而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若漏未申請許可，其行為危險性未達需課以刑責之必要，由主管機關依法課以行政罰即可達相同規制效果，爰為第五項規定。","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10-12-21-修正:23","說明":"一、本條文字修正。\n\n二、有關原住民使用獵槍、漁槍之規定，移至新增條文內，本條爰將獵槍相關規定均移置第二十條之二。","修正":"第二十條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之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條文規定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限於生活工具之用，惟前述槍枝使用，無非係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時使用，為使規範更為明確，避免出現「需以專營狩獵為生」等詭異見解，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三、原住民自行製造獵槍固為其傳統文化，惟若欠缺妥善品管或火力管制，對於使用者與第三人均有不確定之危險，主管機關得為原住民之前開需要，設計製造兼具安全性且適度火力之獵槍、漁槍，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原住民經許可後購買或借用，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前述槍枝管制之相關措施，必須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傳統及規範，以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並提高規範實際效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n\n五、在各族傳統文化中，原住民狩獵均係經長久訓練後始得為之，爰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規劃相關課程以供原住民參加，並得視情形，委託部落或公民營機構辦理訓練事宜，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原住民若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獵捕野生動物而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若漏未申請許可，其行為危險性未達需課以刑責之必要，由主管機關依法課以行政罰即可達相同規制效果，爰為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需獵捕野生動物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n\n主管機關得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獵槍、漁槍，並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經前項規定許可之原住民申請購買或借用。\n\n前二項許可、申請、條件、費用、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前，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自行、委託部落、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n\n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供獵捕野生動物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3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