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25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尤美女"],"連署人":["李俊俋","陳曼麗","蔡培慧","余宛如","吳焜裕","蔡適應","王定宇","劉世芳","何欣純","呂孫綾","黃秀芳","蘇巧慧","李應元","葉宜津","顧立雄","洪宗熠","張廖萬堅","周春米","鄭運鵬","鍾佳濱","黃國書","吳思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9"}],"mtime":"2024-01-19T00:08: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7-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18351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18351","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鑑於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強制住院之規定，雖帶有保護及治療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目的，惟該決定本質上仍屬對嚴重病人人身自由之剝奪，對此侵害權利之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決定，應讓權利直接受損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有救濟之管道，同時使錯誤或不當之決定得以糾正。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惟法院審查之標的僅為嚴重病人於聲請時是否有立即停止繼續強制住院之情事，關於「審查會許可決定」之合法性、正當性，並非法院之審查標的。顯見現行制度缺乏直接對審查會決定本身之救濟與監督，爰提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強制住院本質上為人身自由的拘束，縱令其目的係出於保護及治療嚴重病人，仍應特別審慎為之。因此民國九十六年修正精神衛生法，將強制住院許可權由原本的兩位專科醫師決定改由多元代表組成之行政院衛生署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為之。並賦予嚴重病人在強制住院期滿前若已無繼續住院之情事時得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之權利。惟美中不足者，精神衛生法對「審查會強制住院許可決定」本身合法性、正當性之糾正與監督機制規範不明，為免疑義，爰修正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因審查會強制住院許可決定而權利直接受到限制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該決定不服時享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n二、對嚴重病人強制住院期間延長之許可決定，係屬對嚴重病人所為之新的行政處分，爰修正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亦得對延長強制住院之許可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n\n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n\n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n\n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6","說明":"一、增訂第四項。\n\n二、審查會強制住院決定之發動，雖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做為申請人，惟審查會強制住院之許可決定將直接剝奪或限制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嚴重病人雖非處分之申請人惟卻係因此行政處分致自身權益直接受侵害之人，嚴重病人為處分相對人無疑，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嚴重病人自應對該行政處分（審查會對強制住院申請之許可決定）主張救濟之權利。\n\n三、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後略）」，惟法院實務僅就嚴重病人於聲請時是否有立即停止繼續強制住院之情事而為審查，故「審查會強制住院許可決定」之合法性、正當性，並非法院之審查標的。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無法做為違法行政處分之特別救濟程序，非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法律另有規定」。故嚴重病人不服審查會強制住院決定時，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為保障嚴重病人之權益本法設有保護人制度，故明定保護人不服審查會強制住院決定者，亦得提起訴願。","修正":"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n\n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n\n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n\n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不服前項審查會強制住院許可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第三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n\n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n\n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7","說明":"一、增訂第七項。\n\n二、審查會依本條第二項對延長嚴重病人強制住院許可之決定，係屬對嚴重病人所為之新的行政處分，對延長住院許可不服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自得對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爰於第七項明定之。","修正":"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n\n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n\n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n\n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n\n前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審查會為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決定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5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