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2507026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陳宜民"],"連署人":["林為洲","江啟臣","柯志恩","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陳學聖","王育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張麗善","許毓仁","顏寬恒","徐志榮","廖國棟Sufin‧Siluko","楊鎮浯","徐榛蔚"],"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17"],"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15"}],"mtime":"2024-01-19T00:09: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8-04-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8358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8358","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陳宜民等17人，保險法自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二十二次修正，最後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為放寬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因災害致死之身故保險金理賠及落實引導保險業參與公共及社會福利之投資，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防免道德風險產生，依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通過修正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將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其滿十五歲之日起生效。然未考量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歲前因災害致死之情事，難謂有道德風險產生，故擬放寬理賠範圍。\n二、為落實引導保險業參與公共及社會福利之投資及健全保險產業之發展，放寬保險業資金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時，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可提升保險業投資意願及其風險管理之能力，落實保險業風險管理機制。","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0-01-07-修正:133","說明":"一、第二項、第七項新增。\n\n二、為防免道德風險產生，依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通過修正本條將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其滿十五歲之日起生效。然因災害致死之情事，難認有道德風險存在，保險契約有效。\n\n災害之範圍，為於被保險人之保障及道德風險中取得平衡，參酌災害防救第二條第一款訂立：\n\n(一)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n\n(二)其他災害：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n\n三、原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三至第六項，並配合修正相關項次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或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發生效力。\n第一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4-05-20-修正:19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6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507026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