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2507026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議案名稱":"「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國棟等17人及委員蘇震清等18人分別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511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8人「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0100"}],"提案人":["廖國棟Sufin‧Siluko"],"連署人":["江啟臣","黃昭順","林德福","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鄭天財 Sra Kacaw","李彥秀","費鴻泰","王育敏","柯志恩","孔文吉","曾銘宗","徐志榮","顏寬恒","陳宜民","許毓仁","林麗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9-3-19-14"}],"mtime":"2024-01-19T00:09:2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7-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375號委員提案第18373號","laws":["01945"],"提案編號":"1375委18373","案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鑑於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申報提出僅有三十日的作業時間，此時間並非工作日，而是日常天數，若恰巧事業結合申請發生在我國農曆春節期間，將造成作業時間的縮減，可能出現不必要的貽誤，為避免時間過短造成無可挽回的憾事發生，爰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型態未能作出區分，市場上事業之結合，除了合意結合外，尚有敵意併購（hostile acquisition）意指併購者之收購行動遭被併購公司經營者抗拒時仍強行收購，或未事先與經營者商議即逕提公開收購要約。\n二、當敵意併購發生時，若兩家事業國內市場佔有率超過二分之一時，需要充分的時間進行事業結合的研究與討論，經濟部更須對產業結合的影響進行各類評估，也應讓行政機關能有時間進行經濟分析、產業分析，也需要讓被併購者能有答辯與防禦的機會。\n三、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僅規定三十日內必須做出決定，時間上讓敵意併購方出現可操作的時間漏洞。舉例來說，民國105年2月份有九天的春節連假，以及3天的228連假，加上2月只有29天，單純的用30日進行計算時，實際作業時程僅16天，趕時間的作業方式，很可能造成評估失誤，也可能簡化作業程序，造成不必要的錯誤發生。","對照表":[{"law_id":"01945","law_name":"公平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n\n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n\n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n\n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n\n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n\n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n\n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n\n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n\n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n\n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n\n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n\n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n\n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law_content_id":"01945:01945:2015-01-22-全文修正:13","說明":"一、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型態未能作出區分，市場上事業之結合，除了合意結合外，尚有敵意併購（hostile acquisition）意指併購者之收購行動遭被併購公司經營者抗拒時仍強行收購，或未事先與經營者商議即逕提公開收購要約。\n\n二、當敵意併購發生時，若兩家事業國內市場佔有率超過二分之一時，需要充分的時間進行事業結合的研究與討論，經濟部更須對產業結合的影響進行各類評估，也應讓行政機關能有時間進行經濟分析、產業分析，也需要讓被併購者能有答辯與防禦的機會。\n\n三、現行條文規定三十日內必須做出決定，時間上讓敵意併購方出現可操作的時間漏洞。舉例來說，民國105年2月份有九天的春節連假，以及3天的228連假，加上2月只有29天，單純的用30日進行計算時，實際作業時程僅16天，趕時間的作業方式，很可能造成評估失誤，也可能簡化作業程序，造成不必要的錯誤發生。","修正":"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n\n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n\n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n\n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n\n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n\n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n\n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n\n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n\n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n\n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n\n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個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n\n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個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n\n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n\n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n\n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507026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