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2507026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 委員陳學聖等19人及委員管碧玲等24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黃國書等18人、委員鄭天財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鄭麗君等26人、親民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2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20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418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學聖等19人「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4人「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0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6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0人「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6人「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5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0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6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5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0070203000"}],"提案人":["黃國書"],"連署人":["陳其邁","莊瑞雄","蔡適應","吳思瑤","張廖萬堅","鄭麗君","林俊憲","林淑芬","李俊俋","趙天麟","陳素月","黃秀芳","羅致政","洪宗熠","何欣純","陳明文","呂孫綾"],"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9-1-22-1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28"],"會議代碼":"委員會-9-1-22-1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9-1-22-1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11"],"會議代碼":"委員會-9-1-22-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9-1-22-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9-1-22-20"}],"mtime":"2024-01-19T00:09: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6-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18365號","laws":["02901"],"提案編號":"1082委18365","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鑑於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文化古蹟整體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無明文規範，且文化古蹟毀損具有不可逆之特性，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文規範古蹟修復流程應舉辦說明會、公聽會並公開相關資訊及古蹟修復不當且評定實有減損古蹟價值者之罰則，以維我國珍貴文化資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文化古蹟整體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無明文規範。在現行強調行政透明化、加強民間參與、監督及讓古蹟再生活化融入居民生活中等之潮流趨勢，增加當地民眾得以在地監督之機制，透過民眾參與古蹟修復與再利用過程的方式，發揮監督政府與增強居民在地責任等功能。\n二、古蹟為國家重要文化資產，修復不當可能會造成不可逆之損失，而古蹟若修復不當，其產生迫害程度可能不亞於毀損古蹟罪，故對於修復不當且經評定確實有減損古蹟價值者，應與毀損古蹟、考古遺跡或國寶等者一併罰則。\n三、綜上所述，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修正草案」，以維我國珍貴文化資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n\n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n\n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n\n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05-01-18-全文修正:2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n\n二、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n\n三、基於現行文化資產法對於古蹟整體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無明文規範，故增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修正":"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n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n\n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n\n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n\n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n\n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n\n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n\n四、毀損國寶、重要文物。\n\n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n\n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n\n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順延為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n\n二、現行條文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n\n三、文化古蹟毀損具有不可逆之特性，而古蹟若修復不當，其產生破壞程度可能不亞於本條關於毀損古蹟罪，故對於修復不當且經評定確實有減損古蹟價值者，應與本條其他毀損古蹟、考古遺跡或國寶等者一併罰則。","修正":"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n\n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n\n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與設計修復古蹟或有其他修復不當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評定有減損古蹟價值者。\n四、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n\n五、毀損國寶、重要古物。\n\n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n\n七、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n\n八、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n\n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n\n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n\n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n\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罰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順延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n\n二、鑒於古蹟修復不當只處罰鍰且限於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計畫為之，並只罰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形成處罰範圍過狹、罰度太輕，故納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構成情事。\n\n三、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八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修正":"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古蹟修復過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修復不當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n\n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n\n四、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n\n五、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n\n六、發掘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n\n七、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n\n八、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n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n\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507026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