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25070263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2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減量及循環利用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張宏陸","吳琪銘","蔡培慧"],"連署人":["黃偉哲","蘇巧慧","劉櫂豪","陳明文","葉宜津","趙天麟","羅致政","黃秀芳","林靜儀","呂孫綾","王榮璋","陳其邁","黃國書","鄭麗君","鍾孔炤","莊瑞雄","蕭美琴","陳素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14"}],"mtime":"2024-01-19T00:10: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6-04-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18388號","laws":["03746"],"提案編號":"966委18388","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張宏陸、吳琪銘、蔡培慧等22人，鑑於我國廢棄物管理不當所造成的非法棄置情形不斷發生，且在國土面積有限、掩埋土地不易取得的情況之下，除了推動廢棄物再利用外，宜應加強源頭減量工作，故為落實我國廢棄物源頭減量與資源永續循環利用，並降低資源消耗與環境負荷，以期達成資源循環零廢棄之最終目標及資源永續利用之國家願景，爰擬具「廢棄物減量及循環利用法」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對照表":[{"law_id":"03746","law_name":"廢棄物減量及循環利用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廢棄物減量及循環利用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一條規定訂定。\n\n三、配合資源永續利用之國家願景，以資源永續為目標，研訂資源循環政策規劃，使我國朝向資源永續利用，建構循環型社會之方向邁進。爰參考先進國家立法趨勢，審慎規劃整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以物質永續循環利用之觀點，強化廢棄物源頭減量、資源循環利用之理念，制定本法。\n\n四、放射性廢棄物涉及核能輻射安全管制、防護等專業，不適用本法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原子能相關法律之規定。","增訂":"（宗旨）\n\n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循環利用，並確保廢棄物妥善清理循環，落實環境保護與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n\n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主管機關）\n\n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資源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本法之權責；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第七款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成本之上網公開；第八款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再生、直接利用與檢驗測定等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避免地方政府因專業技術人力不足，而無法詳細審查，同時可避免不法勢力透過地方政治派系對審查過程之不當干擾；第九款，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第十款，為中央主管機關目前負責之事務；第十二款，乃希望中央主管機關除了協調、督導涉及二個縣市以上之廢棄物管理事務外，必要時亦得參與執行，比如監測、調查違反本法之活動。\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之事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權責）\n\n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全國性下列事項：\n\n一、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發展、策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n\n二、廢棄物管理法規之訂定、公告及釋示。\n\n三、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n\n四、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n\n五、廢棄物專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n\n六、資源回收基金及廢棄物管理基金之徵收、管理、運用及執行。\n\n七、各直轄市或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成本之上網公開。\n\n八、廢棄物處理、再生、直接利用、清理、循環與檢驗測定等機構之許可及管理。\n\n九、事業廢棄物循環之專案許可、查核、輔導及評鑑事宜。\n\n十、環境保護產品規劃、管理及推動事項。\n\n十一、廢棄物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n\n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管理之協調、督導與執行。\n\n十三、有害廢棄物、有特殊管理必要之廢棄物及屬國際公約或協定列管項目之廢棄物公告與輸出、輸入、過境、轉口等項目之許可、同意及管理。\n\n十四、其他涉及全國性廢棄物管理事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款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說明":"一、明定本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n\n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n\n三、第十三款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負責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之成本統計、申報，收費標準訂定、公告，以及徵收之規劃、管理、運用及執行；第五款係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負責技術較低階之清除、回收等機構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n\n四、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執行機關權責，全部回歸地方主管機關。","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權責）\n\n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主管轄區內下列事項：\n\n一、廢棄物管理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發展、規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n\n二、廢棄物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及釋示。\n\n三、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處分及核定。\n\n四、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n\n五、廢棄物清除、回收等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n\n六、廢棄物清運機具之統籌及調度。\n\n七、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n\n八、公告指定清除地區。\n\n九、公告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負有清除義務之指定區域。\n\n十、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用地之規劃及取得。\n\n十一、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n\n十二、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n\n十三、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之成本統計、申報，收費標準訂定、公告，徵收之規劃、管理、運用及執行。\n\n十四、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設置、運用及管理。\n\n十五、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人員之員額規劃、訓練及管理。\n\n十六、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n\n十七、生活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n\n十八、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循環人員之訓練及管理。\n\n十九、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事項。\n\n二十、其他廢棄物管理事項。"},{"說明":"一、明定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n\n二、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涉及產品設計與製造材質之採用，也與循環利用市場建構息息相關，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倚賴中央目的事業機關與主管機關之共同合作機制。另鑒於現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主動積極擬訂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政策及輔導業者配合政策，對於循環利用社會建構實有其重要性，因此雖然本法將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之管理辦法回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但也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專業與宣導輔導管理能力，積極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政策。","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n\n第五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所轄事業部門下列事項：\n\n一、事業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策劃、訂定、督導、宣導、獎勵、協調、執行。\n\n二、輔導事業廢棄物之源頭減量、減毒及妥善清理循環。\n\n三、產品或營建工程環境友善化標準之訂定及符合環境友善化標準之管理。\n\n四、事業廢棄物循環輔導相關辦法之訂定。\n\n五、環境保護產品規劃、管理及推動事項。\n\n六、再生物之流向追蹤及環境監測。"},{"說明":"一、本法用詞之定義。\n\n二、第一款訂定「廢棄物管理」之定義。在管理廢棄物時，不應只是從末端管理與處理，更要擴及源頭減量。\n\n三、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廢棄物定義，導致特定之物體應屬「廢棄物」或「經濟物資」於認定上產生歧義。其實廢棄物與資源為物質的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之為廢棄物。透過本法詳細之定義，闡明必須視之為廢棄物的物質狀態。\n\n四、第二款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理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律）之相關定義訂定。\n\n五、第二款之廢棄物，依清理循環責任區分為生活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生活廢棄物由地方主管機關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由指定事業負清理循環責任。\n\n六、第三款生活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納入指定事業員工生活廢棄物。\n\n七、第四款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n\n八、第五款事業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另明定其他經依本法管理需求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亦屬事業之範疇。\n\n九、第六款有害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第七款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定義，並指出一般廢棄物不必然無害，而只是有害程度未達本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n\n十一、第八款訂定再生物之定義。\n\n十二、第九款明定循環（recovery）所包含之行為態樣。\n\n十三、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分別明定屬循環行為項下之回收、再生、循環利用等行為之意涵。第十三款則定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再使用、再利用等行為之範疇。\n\n十四、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再生（resourcerize）、循環利用（reutilize）、再生利用（resourcerize and reutilize）、直接利用（direct reutilize）、再使用（reuse）、再利用（recycling）之名詞定義，係參考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第三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定義，並針對中英文語意差異，酌作統合修正。國內現行法規中再利用定義或強調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做某種使用之行為，或強調經某種處理後，供某種用途之行為，定義並不一致，而再利用機構所作所為常常與處理無異，並非一般人望而生義的再利用，而檢視歐盟廢棄物指令中的再利用（recycling），也是強調把廢棄物處理（reprocess）成有用之物，是一種資源化（resourcerize）的過程，翻成再利用實有令人混淆之處；而再使用（reuse）則是強調廢棄物經修護之後的使用過程。考量再利用這名詞翻譯已深入人心，而廢棄物資源化後也意味著應要加以利用，故在不變其名詞翻譯下，將其內涵明確地從資源化延伸至資源化後的利用範疇（再使用的內涵則從使用端往前延伸到修復端），同時將再利用或再使用的過程再細分成再生與循環利用等行為，以利法規訂定能更佳明確化，避免矛盾、誤解與鑽法律漏洞的行為。並考慮廢棄物可能不經再生即直接循環利用，因此再以「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來指涉這個從再生到循環利用的過程。再生（resourcerize）一詞同資源化，範疇包括再使用過程所需的清潔檢修（checking, cleaning or repairing）以及再利用過程所需的再生處理（reprocess）。\n\n十五、第十四款明定清理所包含之行為態樣。\n\n十六、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係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分別明定屬清理行為項下之清除、處理、最終處置之行為意涵。\n\n十七、第十八款至第十九款分別定義清運、清理循環所包含之行為樣態。\n\n十八、第二十款環境保護產品之定義，係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產品一詞係包括商品與服務，環境保護產品乃指符合低汙染、省資源或可回收等條件其中之一的商品與服務。目前環境保護產品包括取得環保標章、綠建築標章、節能標章的商品與服務，或效能相同或相似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專案審查認可者。\n\n十九、第二十一款責任物、第二十三款責任業者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內容訂定。\n\n二十、第二十二款廢棄責任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n\n二十一、第二十四款明定自主制之定義。\n\n二十二、第二十五款明定再生率之定義。\n\n二十三、第二十六款與第二十七款明定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與指定清除區域之定義。其中第二十七款指定清除地區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訂定。\n\n二十四、第二十八款與第二十九款明定特別管理廢棄物與特廢產生源之定義。\n\n二十五、第三十款明定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一詞之定義與分類。","增訂":"（專有名詞定義）\n\n第六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廢棄物管理：指為達本法之目的，而針對處於不同生命周期之物質，包含原物料、產品、廢棄物、再生物所採取之必要作為。\n\n二、廢棄物：指下列可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體：\n\n(一)被拋棄者。\n\n(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n\n(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n\n(四)不具可行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價值之事業產出物。\n\n(五)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廢棄者。\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三、生活廢棄物：指家戶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及其他非屬事業之廢棄物。\n\n四、事業廢棄物：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但屬員工生活產生者為生活廢棄物。\n\n五、事業：指所產生之廢棄物種類、性質或規模與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有一定差異，有必要依照本法事業廢棄物管理機制辦理之事業，包括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研究、工程施工之營利性公司、行號或機構。\n\n六、有害廢棄物：危害性（包括毒性或其他會危害健康與環境之性質）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之廢棄物。\n\n七、一般廢棄物：危害性低於有害廢棄物，但不必然無害的廢棄物。\n\n八、再生物：指廢棄物經再生後，所產生可供循環利用之物質，包括銷售給終端使用者的再生產品（含二手產品）與做為生產、製造過程所需物料的再生料。\n\n九、循環：指廢棄物之回收、再生、循環利用之行為。\n\n十、回收：指以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n\n十一、再生：指以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採取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以修復廢棄物損壞部份，或分離、提取或再製成有用之物質，使廢棄物恢復原功能，產生新功能之物質處理行為。\n\n十二、循環利用：指廢棄物之直接利用或再生物之利用行為。\n\n十三、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再生利用係指廢棄物再生、循環利用之過程；直接利用係指廢棄物不經再生即直接循環利用之過程。依循環利用目的，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又可分成再使用與再利用：\n\n(一)再使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原用途之過程；或經再生程序，修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再循環利用於原用途之過程。\n\n(二)再利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或經再生程序，被改變原來形態、組成或成份後，再循環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n\n十四、清理：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n\n十五、清除：指以妥善處置或消除廢棄物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n\n十六、處理：指以妥善處置或消除廢棄物為主要目的，採取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以降低、控制廢棄物危害或改變其存在型態，或選擇適當場所予以安置之行為。\n\n十七、最終處置：指依本法所規定方法，將廢棄物安置於合法場所，如掩埋、填海造陸以及其他填埋行為。\n\n十八、清運：指廢棄物之收集與運送之行為。\n\n十九、清理循環：指廢棄物之清理、循環等行為。\n\n二十、環境保護產品：指商品生命週期或服務之營運管理符合低污染、可回收或省資源等條件，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政府機關認可者。認可方式包括對符合一定規格標準者核發相關標章使用許可，或者以專案審查方式核發證明文件。\n\n二十一、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具不易清理循環、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或含有害物質成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有致污染環境之虞，或為促進資源循環及妥善清理循環而須促進或強制其回收者。\n\n二十二、廢棄責任物：責任物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n\n二十三、責任業者：責任物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n\n二十四、自主制：由責任業者就廢棄責任物，自行循環之運作方式。\n\n二十五、再生率：指廢棄物經再生後所得再生物之重量，扣除掉再生過程所需添加之其他物料後，除以該廢棄物重量之比率。\n\n二十六、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地方主管機關應回收、清除之生活廢棄物種類，包括廢棄責任物，紙類、金屬等有價可回收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類。\n\n二十七、指定清除地區：指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由其負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責任之地區。\n\n二十八、特別管理廢棄物：為避免非法或不當之清理循環行為，而受到特別管理之廢棄物種類。\n\n二十九、特廢產生源：產生特別管理廢棄物之事業或個人。\n\n三十、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專門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之公民營事業單位，分為回收機構、清除機構、再生機構、直接利用機構、處理機構、清理機構、循環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說明":"一、本條乃為釐清產品及廢棄物認定爭議，參採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中廢棄物定義而訂定。在該廢棄物指令中，廢棄物乃「被拋棄、意欲拋棄或者必須拋棄之物體」，其中「意欲拋棄」一項，除非物體持有者坦承其意圖，否則必須由相關事證推定其意圖。鑑於國內過往許多案例顯示，有「拋棄」意圖甚至事實之物體持有者，通常會採取違法或有棄置之嫌之貯存方式，或採取不正當方法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之利用方式，故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作為合理推定物體持有者有「拋棄」意圖或事實之依據。\n\n二、另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乃針對原非屬廢棄物卻因情勢變更而「必須廢棄」之情形：對於因為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市場價值者，此時若該物質又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使其對環境、社會之風險已超過經濟效益者，顯然應該「必須廢棄」，方能確保該物體日後不對環境與健康產生危害。\n\n三、對於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之情形，如經認定為廢棄物，除應依本法清理廢棄物，相關知情之行為人應依本法裁罰。","增訂":"（產品得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n\n第七條　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二款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廢棄物：\n\n一、已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n\n二、違法貯存或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n\n三、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說明":"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n\n二、第二項要求以毒性特性為基礎訂定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同時考量毒性含量和長期溶出特性。\n\n三、第三項乃為避免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無法涵蓋所有危害性化學物質，而要求廢棄物中所含之有危害之虞之化學物質未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限定或排除者，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否則應以有害廢棄物視之。","增訂":"（有害廢棄物判定）\n\n第八條　有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以毒性特性為基礎訂定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同時考量毒性含量和長期溶出特性。\n\n廢棄物所含之化學物質具危害之虞而未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限定或排除者，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否則應以有害廢棄物視之。"},{"說明":"一、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規定訂定。\n\n二、第一項明定物質使用之優先考量原則。\n\n三、第二項明定廢棄物產生後之清理循環方式考量原則。","增訂":"（廢棄物管理基本原則）\n\n第九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護，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使用有害物質、避免廢棄物之產生為優先考量。\n\n廢棄物之產生不能避免者，應予分類後，依序考量妥善再使用、再利用、處理，儘量避免依賴焚化及最終處置。"},{"說明":"本條明定確保廢棄物妥善清理循環之基本限制原則，並做為有關生活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相關管理辦法訂定之依據。","增訂":"（廢棄物清理循環基本守則）\n\n第十條　為保護環境與健康，廢棄物之清理循環應遵循下列事項：\n\n一、不同性質廢棄物應儘量分類，並避免混合處理。\n\n二、有害廢棄物不得送至非一般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清理循環。\n\n三、危害性非與自然土石或生物質相當、或與自然環境不相容之廢棄物、再生物，不得採取與土壤直接接觸或靠近地下水或地面水源以及海拋之最終處置或循環利用方法。\n\n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n\n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循環廢棄物、再生物。"},{"說明":"一、明定零廢棄目標年、各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n\n二、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評估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妥善清理循環之現況與潛力、合適之最終處置場所地點與容量，並在民主審議過程下，決定零廢棄物目標年以及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並進行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n\n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政策、法令與措施，以達成第二項之目標。\n\n四、第四項明定最終處置場所之評選，應排除不為民眾接受與風險過大之地點。","增訂":"（零廢棄目標年與最終處置總量管制）\n\n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盤查各類廢棄物來源、成份、產生量與產生方式，評估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妥善清理循環之現況與潛力、國內適合做為最終處置場所之地點與容量。\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兩年內，依據前項盤查與評估結果，在公民充份參與討論及決策下，確定可得之最終處置場所總容量，訂定達成零廢棄之目標年以及在零廢棄目標年前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並依此進行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同時做為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與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審查核可依據之一。\n\n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可達成前項零廢棄目標年、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目標、最終處置總量管制以及符合本法第九條原則之政策、法令及措施，並付諸施行。\n\n第一項最終處置場所之評選，應排除不為民眾接受與風險過大之地點。"},{"說明":"一、為減少資源消耗，確保廢棄物妥善循環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設置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基本原則。\n\n二、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檢討與提升廢棄物清理循環技術水準。","增訂":"（各主管機關源頭管理職責）\n\n第十二條　對於無法以源頭減毒減量策略避免其產生之廢棄物，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檢討、研究市場上最佳可得技術或最佳清理循環作法，並透過清理循環方法或相關標準之訂定或加嚴，促進技術提升，減輕該類廢棄物之環境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再核發設置許可或開發許可給該類廢棄物之新產生源，且應制定法令、政策或措施淘汰既有產生源。\n\n一、無法循環利用而必須最終處置。\n\n二、循環利用用途無法去化其產生量。\n\n三、再生過程所消耗之能源、資源與產生之環境危害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n\n四、再生物之毒性物質種類繁多，或毒性含量高於環境背景值，其循環利用之長期風險堪憂。"},{"說明":"第一、二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增訂":"（事業具源頭減量之義務）\n\n第十三條　事業於經營活動時，應依第九條原則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廢棄物產生並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n\n前項必要措施包括：\n\n一、採用綠色設計與清潔生產措施，以避免使用有害物質，節省能源與資源並利於物質循環利用。\n\n二、提昇產品耐久性，採用方便修繕之產品設計，並完善其維修體系，以延長產品使用年限\n\n三、減少包裝，並清楚標示材質及成份。\n\n四、完善產品廢棄後之循環管道。\n\n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推動廢棄物清理循環政策及措施。"},{"說明":"一、本基金設立之目的，乃為透過財務工具，從源頭減少廢棄物之產生，同時挹注廢棄物管理工作所需資金。其資金來源，係依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辦法，向產品、物品或容器之輸入、製造與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輸入、製造業者徵收之廢棄物減量費，以及向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與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徵收之事業廢棄物管理費。\n\n二、由於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循環可能會對環境帶來污染風險，因此主管機關有必要對事業廢棄物進行管理，而其相關之管理成本應由相關之事業共同分擔；另產品、物品或容器若有污染環境之虞，可藉由徵收廢棄物減量費，減少其消費量，從而減少其廢棄物產生量。故建立廢棄物管理基金，以促進廢棄物減量，並建全事業廢棄物管理。\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增訂":"（廢棄物管理基金之設立及其運用）\n\n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廢棄物管理基金，依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辦法，徵收廢棄物減量費及事業廢棄物管理費，專款專用於廢棄物管理等有關事項。該基金用途如下：\n\n一、事業廢棄物網際網路連線申報系統之建立、規劃、設計、操作及維護事項。\n\n二、收集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建立、維護事業廢棄物產源基線資料。\n\n三、收集、建立及更新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許可資料及清理循環能量資料。\n\n四、收集及建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事業廢棄物特性、數量資料。\n\n五、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資料之勾稽、比對、篩選、統計、稽查；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管制及稽查。\n\n六、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之監測、管理及督導。\n\n七、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與清理循環機構之查核、輔導。\n\n八、廢棄物源頭減量、清理循環技術研究發展之獎勵、輔導及補助。\n\n九、採用環境友善化技術之清理循環設施設置之補助。\n\n十、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及衍生環境或生態污染之預防、改善及清理。\n\n十一、廢棄物處理、再生場所與設施之復育、改善。\n\n十二、有關事業廢棄物受害者損害補償、其受害場址之清理、復育、設施復育、預防、改善或其先行墊付。\n\n十三、地方主管機關之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之除役、復育工作之補助。\n\n十四、其他廢棄物管理工作。\n\n前項廢棄物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源頭管理"},{"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之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乃參考歐盟RoHS、WEEE等指令規定，採用生命週期之思考方式，將環境友善化設計之要求融入產品、生產程序及營建工程之規範。\n\n二、第二項則列出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訂定時應考量之事項。其中第十款之應公開產品資訊，包括：\n\n(一)產品生態檔案：產品生命週期可量化之投入與產出。\n\n(二)產品使用說明，內容包括：\n\n1.降低環境衝擊並延長壽命之產品安裝、使用及保養方式。\n\n2.廢棄產品之回收方式。\n\n3.零組件供應期。\n\n4.產品升級之可能性。\n\n5.廢棄產品再生、循環利用與清理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訂定後，於二年內依權責訂修相關產品、營建工程之標準或規定，使之符合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之規定。對於尚未訂定環境友善化準則者，則應於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定時，視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特性，考量第二項所列事項。","增訂":"（產品環境友善化設計）\n\n第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節約使用與循環利用，減輕產品於其生命週期造成之環境負荷，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n\n前項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應視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特性，考量下列事項：\n\n一、限制產品之重量及體積。\n\n二、使用再生物。\n\n三、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害環境物質。\n\n四、減少產品消耗材之設計或措施。\n\n五、使用易循環之設計或措施。\n\n六、避免使用妨礙循環之設計。\n\n七、使用延長產品壽命之設計或措施。\n\n八、減少廢棄物產生及其他污染物之排放。\n\n十、應公開產品資訊。\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環境友善化準則訂定後二年內，依權責訂定或修正相關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規定，使之符合第一項準則之規定；對於尚未訂定環境友善化準則者，則應於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定時，視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特性，考量第二項所列事項。"},{"說明":"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訂定。\n\n二、為促進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之回收循環與循環利用，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其材質、有害物質成分、循環相關資訊。\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產品標示循環相關資訊）\n\n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包裝或容器業者，應於其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其材質、含有害物質成份、回收方法或標誌、再生與循環利用之相關資訊。\n\n前項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與方式、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歐盟包裝指令之基本要求事項、英、法相關包裝法規，及現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明定指定業者應符合之包裝規定。\n\n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範圍、指定期限及包裝限制事項之辦法。","增訂":"（限制過度包裝）\n\n第十七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產品之包裝，應在足夠維持產品及消費者之安全、衛生與可接受程度下，儘量減少數量，避免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並適合循環。\n\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自指定期限起，限制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有害環境物質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n\n前項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販賣業範圍、指定期限及包裝限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與德國、丹麥及南韓有關重複填充規定，明定指定事業應使用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進行重複填充。\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重複填充比率等事項之辦法。","增訂":"（重複填充）\n\n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實施重複填充。\n\n前項指定產品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重複填充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押金係消費者購買產品時預繳之費用，待產品廢棄回收後贖回，此與責任回收物之獎勵金制度不同。\n\n二、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產品、包裝或容器之回收情形及其於環境中流布衍生之環境問題，如有必要加強回收者，得指定其實施押金制，以加強回收，降低環境負荷，爰明定第一項。\n\n三、第二項明定押金以信託方式管理，以避免事業收取押金後倒閉，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押金信託專戶內所存放之押金，非屬業者之營利收入，故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又由於押金制之行政（防弊）成本高，另明定消費者未領回之押金，得作為教育、推廣押金回收制度及源頭減量措施及執行相關清理循環工作之費用。\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及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等事項之辦法。","增訂":"（採押金方式回收）\n\n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以向消費者收取押金之方式，回收其產品、包裝或容器，並於其產品、包裝、容器及其回收場所標示押金及回收相關資訊。\n\n前項押金，應交付信託，作為押金贖回準備。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贖回之押金，應交付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教育、推廣押金回收制度、源頭減量措施及執行相關清理循環工作之費用。\n\n第一項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應標示資訊之場所，及前項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前段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n\n二、第二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生命周期有汙染環境或資源濫用之虞的物品、包裝或容器採取禁限制措施，或徵收廢棄物減量費，以抑制其消費。\n\n三、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私場所、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廢棄物減量費之徵收對象範圍與費率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n\n四、為整體考量環境之影響，避免污染物之轉移，第二項中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其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乃包括環保技術只能轉移污染物存在形式或部份消除汙染量者。","增訂":"（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及廢棄物減量費徵收）\n\n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私場所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公私場所、物品、包裝、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其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或資源濫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禁止使用，並得向其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徵收廢棄物減量費，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n\n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禁止使用、廢棄物減量費之徵收對象範圍與費率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要言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其規定為「得」優先採購，對於機關執行上僅能鼓勵而無強制力，爰於第一項訂定為「應優先採購」，且範圍涵蓋現行之第一~第三類環境保護產品。\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採購比例及實施方式之辦法。\n\n三、第三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增訂":"（政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n\n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優先採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環境保護產品。\n\n前項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之分類、項目、採購比例及實施方式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環境保護產品相關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507026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