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226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pdf/09/02/01/01/LCEWA01_09020101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3/word/09/02/01/01/LCEWA01_09020101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0-26"],"會議代碼":"委員會-9-2-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03"],"會議代碼":"委員會-9-2-26-9"},{"會期":"09-02-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6-12-30"],"會議代碼":"院會-9-2-17"},{"會期":"09-02-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17-01-05","2017-01-09","2017-01-11","2017-01-06","2017-01-10","2017-01-12"]},{"會期":"09-02-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7-01-05","2017-01-09","2017-01-11","2017-01-06","2017-01-10","2017-01-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 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23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00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0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1070201900"}],"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22:43:0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黃昭順","陳宜民"],"連署人":["林為洲","盧秀燕","顏寬恒","林麗蟬","楊鎮浯","許毓仁","張麗善","陳雪生","林德福","賴士葆","徐榛蔚","曾銘宗","柯志恩","李彥秀","蔣萬安","廖國棟Sufin‧Siluko"],"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7-01-12","會期":2,"屆期":9,"meet_id":"院會-9-1-3","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18413號","laws":["02588"],"提案編號":"1619委18413","案由":"本院委員黃昭順、陳宜民等18人，針對長期照護服務法規定，住宿式機構皆須「法人化」，除了可能使大量小型安養機構關閉，並使「長照社區化」崩解外，更將限縮了民眾選擇長照機構及方式的自由。同時單一化的結果，反而將造成民眾使用長照服務的負擔加重，也有變相剝奪人民財產的疑慮！另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現行之住宿式安養機構，於其負責人換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時，亦必須「法人化」，除同樣嚴重侵害人民財產、亦傷害安養民眾權益，不但對長照安養無助益，反而限制現有安養機構之功能、甚至抹殺現有機構生存空間。爰此，特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訂定住宿式機構法人化之門檻，保留小型安養機構生存空間。並刪除不當強制現有機構法人化之法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住宿式機構」是失能失智者的新家庭，政府一切考量應以「在地安養」為主，大型住宿式機構或許有所求，但絕非全部！強制法人化，新機構將會因為都會社區覓地困難而難以設立，舊機構受法令限制僅能「慢性死亡」，難以發展！如此一來，居住者需遠離熟悉的環境，除了造成家屬探視不方便，有違家屬晨昏定省之倫理常情之外，勢必造成都會地區一床難求，鄉村地區床位卻供過於求的狀況，主管機關應再審慎評估，更應廣徵眾議聆聽業者即患病家屬意見，再採適中周全方案，或回歸正常市場機制？\n二、目前私立小型住宿式機構為百姓自地自建或自費租賃，失能失智者也是自費入住接受長期照顧，如果類此的機構也需要法人化，是否有侵奪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選擇居住權之虞？\n三、單一性大型住宿式機構設立規模，只會讓民眾負擔加重，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的精神及要旨，應在於支持家庭情感、分擔家庭花費，而非加重家庭負擔甚或隔離親情。醫療有診所、地區、區域、醫學醫院，爰此；長照制度若想永續經營，也應朝此方向發展。\n四、雖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中明文規定「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內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如此一來不但機構發展受到限制，就實際言；負責人亦不可能長命百歲，那換句話說；小型機構不就等同坐以待斃。\n五、現行機構本因不符新的設立標準或無法成立長照住宿式機構法人而僅能選擇改制，所以負責人死亡後唯有停止營運一途；如此條文若遭遇負責人死亡當下、機構又無法變更成為法人時，或機構遷移他處或歇業時，將嚴重影響該機構住民相關權益；該住民除了須轉移他處繼續接受照顧之外，伴隨著他依法申請之「老人安置補助」以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將瞬間歸零。另外，若住宿式機構為租賃房舍，因到約亦需遷移，被迫不得不重新設立，則極可能將面臨歇業困境。\n六、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意旨，即居家式與社區式服務乃全面開放民間參與，而現行住宿式機構卻因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長照機構法人相關規定辦理重新設立）無法參與，更顯現出長服法之矛盾，使原機構服務能量被無理的限制。","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n\n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6","說明":"一、住宿型安養機構強制法人化扼殺小型安養機構發展、生存空間。更因此限縮民眾選擇權、社區在地安養的機會。\n\n二、不反對住宿型機構法人化以便於管理，但應訂定一定門檻，保留小型機構生存空間。","修正":"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規模逾五十床者，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n\n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n\n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n\n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69","說明":"原法條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亦傷害安養民眾權益，不但對長照安養無助益，反而限制現有安養機構之功能、甚至消滅現有機構。","修正":"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n\n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n\n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n\n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226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