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0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徐國勇等32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李俊俋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4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6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國勇等32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6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5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0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0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9070203800"}],"提案人":["王定宇","蔡易餘","莊瑞雄"],"連署人":["李俊俋","蘇震清","陳曼麗","葉宜津","陳明文","鍾孔炤","洪宗熠","李昆澤","鄭運鵬","徐國勇","林昶佐","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洪慈庸","姚文智","賴瑞隆"],"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4-22"]}],"mtime":"2024-01-19T00:12:1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6-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8423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8423","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蔡易餘、莊瑞雄等18人，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罷免提出、連署、投票相關規定的門檻過高，造成公職人員當選之後無一罷免成功者，顯已實際限制人民罷免權行使，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公民權之意旨，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罷免權是人民收回當選公職人員權力的制度，美國光是2011年這一年當中，就舉行了150次罷免選舉，其中75位官員被罷免成功，9位官員自行辭職。反觀台灣，針對立委提出的罷免，主要有3次，卻從來沒有成功過。1994年，反核團體提出罷免擁核立委林志嘉、洪秀柱、詹裕仁、韓國瑜、魏鏞等5人，最後未達投票門檻而失敗。2013年，憲法133實踐聯盟提出罷免吳育昇，最後未達連署門檻而失敗。2015年，割闌尾計畫提出罷免蔡正元，最後未達投票門檻而失敗。（資料來源：沃草，http：//legislator.thenewslens.com/lesson-4-inner-07.html）\n二、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訂有明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罷免要成立、通過，必須有經過「提出」、「連署」和「投票」三階段，但是現行規定「提案門檻太高」、「連署門檻太高」，分別必須有2%的提案及13%連署，再來就是有「雙二一門檻」，也就是「投票必須要有1/2選舉人投票，有效票中要有1/2同意罷免」，還有規定如不得宣傳罷免活動，更是實質限制罷免權的行使；另一方面，對被罷免人而言，僅保障其提出答辯書，卻禁止其透過宣傳阻止罷免之提出及成立，亦不合理。\n三、綜上所述，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罷免相關規定，實質限制人民行使罷免權，違反憲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範之意旨，應予以修正，以保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9","說明":"鑑於罷免相關規定，需經提出、連署、投票三階段，實際上決定罷免案通過與否，取決最後投票階段，因此，前二階段成立門檻不宜過高，以免實際限制人民罷免權之行使，爰參考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現行規定之提議人數降低為千分之五，如修正條文所示，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參政基本權。","修正":"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現行":"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n\n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5","說明":"參照第七十六條修正理由，爰將現行規定之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五，如修正條文所示，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參政基本權。","修正":"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n\n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0","說明":"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活動宣傳，以及被罷免人阻止罷免宣傳活動之規定，限制罷免人與被罷免人表意自由，讓選區的人民沒有管道瞭解罷免案正反意見，剝奪罷免案的資訊接近及參與權，形同限制人民罷免權之行使，應予以刪除。","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5","說明":"有效同意票數超過被罷免人當選得票數，即為通過，未超過者即為否決。","修正":"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被罷免人當選之得票數，即為通過。"},{"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6","說明":"配合第八十六條修正，刪除關於罷免及罷免活動罰則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