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0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9"}],"mtime":"2024-01-19T00:12:1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6-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8424號","laws":["01212"],"提案編號":"1722委1842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而制定之法律，但自實施以來，原住民族的相關權益仍未受到重視，特別是關於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政決定時，較少考量對原住民族或部落可能產生的影響，當行政行為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土地利用、限制等權利時，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往往是最後知情者，影響其權益甚鉅。因此，為強化原住民族或部落知悉及參與行政行為之權利，爰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或部落所在之土地不以公有為限，亦有產權屬私有者，而不論於公、私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行為，皆會影響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故刪除第一項限於公有土地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項）。\n二、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二條第五款參照）。過往由於傳統領域尚未劃定，行政機關僅會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影響，但事實上原住民保留地外圍大多為其傳統領域，於其中從事土地開發等行為亦會對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產生影響，遂有規範之必要。惟傳統領域之範圍擴及部落以外之地方，其概念已涵蓋現行條文所謂周邊一定範圍，爰予以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一項）。\n三、行政機關作成之空間計畫、部門計畫等行政行為影響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特別是為保育資源而劃定特殊目的區域，經常設有嚴格的土地使用限制規定（例如特定水土保持區），影響區內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益甚鉅。過往行政機關作成上開涉及土地利用等權利之決定前，未有通知或詢問部落之強制程序。部落缺乏合適地知悉、參與管道，往往只能承受限制之結果，嚴重影響其生活、生產之使用。爰增訂機關行政行為之內容涉及部落空間範圍原住民族土地利用之限制或影響原住民族土地上權利或義務者，該機關應於行政行為決定作成前，通知相關部落並取得其同意，且非經部落同意者，該行政行為不生效力。（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三項）。\n四、再者，為強化部落參與相關行政程序之權利，若上開行政機關處分或利用程序係由審議組織作成，則部落代表須列為當然成員（修正第二十一條第四項）。\n五、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依法限制人民財產權而造成人民損失者，應給予補償。因此，行政行為造成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財產損失，應由作成行為之機關寬列預算予以補償（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對照表":[{"law_id":"01212","law_name":"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n\n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n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n\n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212:01212:2015-06-09-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原住民族或部落所在之土地不以公有為限，亦有產權屬私有者，而不論於公、私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行為，皆會影響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故刪除限於公有土地之規定。\n\n二、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法第二條第五款參照）。過往由於傳統領域尚未劃定，行政機關僅會對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影響，但事實上原住民保留地外圍大多為其傳統領域，於其中從事土地開發等行為亦會對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產生影響，遂有規範之必要。惟傳統領域之範圍擴及部落以外之地方，其概念已涵蓋現行條文所謂周邊一定範圍，爰予以修正。\n\n三、修正第二項。參酌原條文第三項。\n\n四、修正第三項。過往行政機關作成涉及土地利用等權利之決定前，未有通知或詢問部落之強制程序。部落缺乏合適地知悉、參與管道，往往只能承受限制之結果，嚴重影響其生活與生產之使用。因此，為落實部落參與相關行政程序的機制，爰規定相關行政行為應通知部落並取得其同意，且非經同意者該行政行為不生效力。\n\n五、修正第四項。強化部落參與相關行政程序之權利。\n\n六、增訂第六項。行政機關依法限制人民財產權而造成人民損失者，應給予補償。因此，行政行為造成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財產損失，應由作成行政行為之機關寬列預算予以補償。關於補償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n\n前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n\n機關之行政行為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利用限制或影響原住民族土地上權利或義務者，該機關應於行政行為決定作成前，通知相關部落並取得其同意。非經部落同意者，該行政行為不生效力。\n前項行政行為之程序設有審議組織者，相關部落代表為各該審議組織當然成員。\n第三項行政行為造成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財產損失者，應由該行政行為之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有關補償方式、標準、程序等補償辦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1070200400/details"}